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賴奕存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2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8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縣○○鄉○○路○○○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月9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5年1月29日北市監金字第26-V7UA708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5年度交字第2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為(一)原判決審理順序及邏輯錯亂,混淆「道路設施改善建言」與「本案違規事實認定」之先後論理順序,將上訴人基於公益提出之建言誤判為「違規後之卸責事由」。(二)舉發員警採「誘捕式(釣魚)執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惟原判決未查、亦未交待上訴人所舉此一行政程序瑕疵,何以不採之理由。
(三)舉發機關違反執法影像保存之法定義務,聽任關鍵影像遭覆蓋滅失;兼以公務文書錯漏百出,即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連上訴人姓名、違規地點皆記載錯誤,原判決竟全盤採信該片面之詞,難令人信服。故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5條第1項第18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第177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⑵第177條第1項:「『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
2、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混淆上訴人「道路設施改善建言」與「本案違規事實認定」之先後論理順序,而錯誤認定上訴人之建言為卸責之詞云云。惟查,因舉發機關無採證影像可茲於原審提出,原審爰依據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職務報告、系爭路口圖示說明及舉發機關出示違規地點照片等件,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至劃設有「停」字標字及停止線之系爭路口,僅有減速行駛,惟未於停止線後暫停,確認○○路有無來車,並禮讓來車先行,即逕自行駛通過停止線而進入系爭路口,自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因○○街停止線劃設之適當性,及標字、標線之設置是否有阻礙駕駛人視野,而有害於交通安全一事,亦涉及原處分合法性之證立,故原判決復敘明查證之結論,即:「系爭路口業由內埔鄉公所於113年12月16日依據相關單位就系爭路口會勘紀錄之意見與建議,請轄管道路開口契約承攬廠商將○○街停止線往前移至近路口適當位置,車輛停靠該處應可清楚處目視側向車流狀況乙節,有內埔鄉公所115年3月25日屏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會勘資料(原審卷第61頁至第70頁)可佐。自卷附系爭路口○○街停止線改善前後照片,及將車輛停靠於改善後停止線觀察左右側車道照片(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觀之,並比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路口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均可見該處停止線及『停』標字已於本件違規前之113年間即往前移近路口清晰可見之適當位置,駕駛人將車輛停靠於改善後停止線處觀察側向車道,應可清楚目視側向車流狀況,以禮讓其他方向行車先行通過,避免爭道行駛發生事故。至於該處是否有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必要,乃由主管機關評估決定,況且屏東縣政府嗣於115年2月25日舉辦公車轉運站施工協調會評估討論後,仍認維持現狀不予增設乙節,亦有前揭內埔鄉公所函文可稽。是駕駛人駕車本即應遵守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之交通規則規定,且系爭路口○○街停止線及『停』標字設在近路口適當位置,車輛暫停在停止線前,並無阻擋駕駛人觀察側向車流狀況視野之虞,故駕駛人沿○○街行近系爭路口前,自應依『停』標字指示先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應行禮讓後,再行通過,並不因該處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即可不遵守該停車再開之規定。」等情明確,經核與卷附證據相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街上標字、標線設置正當,上訴人有遵法義務,卻為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自屬有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事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泛予指摘為不當,均無可採。
3、至於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之「誘捕式(釣魚)執法」、聽任關鍵影像遭覆蓋滅失及職務報告文字錯誤等瑕疵事由,原審皆未斟酌交待,自有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審參酌舉發員警繪製之路口圖示及上訴人行駛動線說明圖、舉發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57頁、第91頁),依上訴人之行向及舉發員警站立之位置判斷,舉發員警應能輕易目睹上訴人有無系爭違規行為,且在舉發員警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故為虛構情節而誣陷上訴人之必要。是原審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堪得採信。至於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有誤載上訴人姓名、未清楚載明地點等情(原審卷第56頁),已經舉發員警另更正提出職務報告附卷(原審卷第89頁)可稽,而前後職務報告就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之時日、地點及情狀描述均為一致,自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亦經原審審酌在案,堪予認定。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與其是否有違規行為之認定無關事項濫陳,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敘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