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吳介智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即吳晏菱於民國113年7月2日18時30分許,騎乘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祥路223號,與訴外人王建業臨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吳晏菱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逃逸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查得上訴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經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上訴人竟無故不到場說明,為警以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B106399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決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7月13日114年度交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明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8日,然舉發員警卻於到案期限屆滿前之同年8月4日即填單舉發,並於同年8月15日完成舉發通知,嗣後又以上訴人未於該應到案日期前到場而作成原處分,舉發程序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依此作成原處分亦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有未審酌「到案期限尚未屆滿即已填製舉發通知單並完成舉發」之重大程序矛盾,具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原處分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裁罰,須符合汽車所有人經合法通知到場說明,且於所定期限屆滿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要件始可處罰。然警方於113年7月2日電話聯繫上訴人之妻,非對上訴人之正式書面通知,不能取代法定通知程序,原審以員警對上訴人之妻之電話聯繫,反向取代對上訴人本人之正式通知,顯有程序上混淆,適用法律有重大違誤。舉發機關製發113年7月1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2515800號書函(下稱到場說明書)於同年月17日寄送至上訴人11年前搬離之○○市○區○○路220之13號舊址(下稱裕信路舊址),上訴人並未受領。原判決以車籍登記地址未變更為由,逕認上訴人未收受到場說明書合法,但未審酌舉發機關嗣後於113年8月15日即能將舉發單寄至上訴人之○○市○○區○○街000號現址(下稱永勝街戶籍址),顯見舉發機關能調閱正確地址卻疏忽使用錯誤舊址,致上訴人未收受到場說明書,原判決顯有重要事證漏未斟酌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既認為「有無肇事逃逸與原處分合法性無涉,係建立在合法通知成立之前提」,則該前提既有違誤,原處分即欠缺處罰要件,原判決理由矛盾。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以下可議之處而無以維持,說明如下:
(一)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的證據,就證據與事實的關連性如何,其證明力的有無,形成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的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的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的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的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的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的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的合法性,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者能得到有效的權利保護。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自已知的事實、當事人的聲明或主張及卷內資料,獲得可進行調查的線索時,在期待可能的範圍內,主動且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的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掌握的要求,方可謂已盡究明事實的義務,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5項)第1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故汽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者,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所稱之肇事案件,該規定課與汽車所有人有受通知到場說明之義務,乃為釐清車禍事故是否確實存在、肇事者及肇事責任等情事。故若汽車所有人無故拒不到場說明,致無從釐清事故責任,雖即應予處罰,然此處罰之前提,必須建立於汽車所有人業經合法通知到場說明之前提下,仍無故拒不到場說明,始得以其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而為裁罰,此為行政法院審查原處分合法性時所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三)原判決認定吳晏菱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騎乘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與王建業停放在前揭地點之A車發生擦撞致生系爭事故,然未依規定處置即行逃逸離開現場。依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朱豐良於原審之證述,及原審當庭勘驗朱豐良所提出員警與上訴人之妻於113年7月2日、9日聯繫過程之全程錄音,可知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立即與上訴人之妻取得聯繫,告知系爭事故,要求上訴人或實際駕駛人配合到案說明。舉發機關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應到案說明並接受調查,以釐清相關責任。詎上訴人卻未與承辦員警聯繫,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等情(見原判決第4至7頁),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查,自原審就該錄音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6至166頁)觀之,員警未曾告以上訴人應到場說明期日,甚至於最後係向上訴人之妻稱:……你們都不來派出所說明,我們就直接寄通知書去,你們收到通知書,沒過來的話,我們就是會吊扣你車子的車牌;……我們請交通分隊寄通知書過去給你們,你們通知都沒來的話,會進行註銷車牌……(原審卷164、166頁)等語,並據證人朱豐良於原審證述:因請求駕駛人或車主到場說明均未獲回應,就通報交通組以分局名義發函給車主,促請車主配合到舉發單位說明案發狀況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9頁)。而到場說明書則於113年7月15日製發,依其上記載係命上訴人於113年8月4日12時到場說明,亦有到場說明書(原審卷第57頁)可證。另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車主於113年8月4日12時期限內未到案說明,故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舉發等語(原審卷第65頁)。故員警於113年7月2日、9日電話聯繫當時並未曾向上訴人之妻明確告知上訴人應到場說明期日,而係告知會另寄送到場說明書,若未依到場說明書指定期日到場,便會吊扣車輛牌照。之後便由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15日製發到場說明書,命上訴人於113年8月4日12時到警局說明,嗣因認上訴人未於該指定期日113年8月4日12時到場說明而為舉發。則上訴人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自應以上訴人是否合法收受到場說明書,且未依指定期日「113年8月4日12時」到場說明為判斷依據。然依上開說明時序觀之,員警於系爭事故後雖先於113年7月2日、9日以電話聯繫上訴人之妻,然未於電話聯繫時告知「113年8月4日12時」之上訴人應到場說明日期,上訴人之妻無從預知該指定期日,更無從轉知上訴人。原審未查明到場說明書是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是否確實知悉該指定到場說明期日卻無故拒不到場說明?遽認舉發機關已為合法通知,上訴人未與承辦員警聯繫,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等情,顯有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四)又原判決引用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公路監理增設地址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第7點,認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以及被上訴人就道交條例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應向上訴人於申請系爭機車牌照時登記之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而當應送達之行政文書於寄達至該登記之地址,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上訴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受影響。上訴人既知悉系爭事故,亦知悉承辦員警要求其儘速配合到案說明,到場說明書亦已寄送到車籍登記地址(即裕信路舊址),其送達程序自屬合法。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設址,縱所稱未收受舉發機關之通知一情為真,亦屬可歸責於己之疏失所致,主觀上仍具可歸責性等情(見原判決第7至8頁),固非無見。然按:
1.「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準則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公路監理增設地址注意事項第1點:「……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第5點:「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等規定,可見注意事項係為因應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而制訂,旨在強調送達不以戶籍址為限,其他經民眾申請登記之就業地址或其他居住地址亦得為送達地址。但非以該公路監理增設地址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反謂民眾戶籍遷徙未一併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其他行政機關有寄送相關文書之必要,一律以車籍登記地址為送達地址即可,尤以將作成對於人民不利處分之行政罰更應謹慎為之。而警察機關認有通知肇事逃逸案件之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必要之時,因公務需求本得依職權查調人民之戶籍、駕籍或車籍資料,能查調而不查調,或已查調知悉戶籍址與車籍登記地址不符,自不得捨棄戶籍址而僅以車籍登記地址為送達,此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之合法送達要件。
2.上訴人自103年8月25日起即自裕信路舊址遷出,改設籍在永勝街戶籍址,有上訴人提出之遷徙紀錄證明書(原審卷第2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然到場說明書製發後係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至系爭機車車籍登記地址即裕信路舊址,有到場說明書暨送達證書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審卷第57至59、95頁)附卷可稽,該裕信路舊址並非上訴人該時戶籍址。嗣舉發員警認上訴人無故不到場說明,於113年8月4日填製舉發單,卻又改以上訴人之永勝街戶籍址為送達,有舉發單暨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7、49頁)在卷可憑。是否舉發機關亦認為以車籍登記之裕信街舊址為送達不妥,而改另以永勝街戶籍址送達舉發單?若應向永勝街戶籍址送達到場說明書,則到場說明書僅以裕信街舊址為送達,是否有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收受到場說明書卻無故不到場,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處罰要件?尚屬不明。證人朱豐良於原審雖證稱:到場說明書及舉發單均係寄送至車籍登記地址(即裕信路舊址)等語(原審卷第139頁),然此部分證述顯與上述送達證書顯示,舉發單係送達至永勝街戶籍址之情形不符。此既為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爭執之事項,原審卻未予深究,未查明舉發機關為何將到場說明書與舉發單分送兩不同地址?為何未將到場說明書送達至永勝街戶籍址?再者,證人朱豐良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事發後立刻到派出所報警,……派出所王警官鎖定系爭車輛,並於當天調戶役政系統所留的電話,打電話給車主的配偶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則舉發機關是否能查調上訴人戶籍址卻不查調,或已查調知悉上訴人之戶籍址卻不以該址送達到場說明書?或者舉發機關知悉裕信路舊址始為上訴人之實際居住址?又或者舉發機關能確認到場說明書已在指定到場說明期日前,透過其他方式轉送予上訴人收受,故認到場說明書已合法送達?凡此均有未明,將涉及上訴人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所規定「無故不到場說明」之處罰要件。至於到場說明書所指應到場說明期日「113年8月4日12時」,與舉發單上所指應到案日期「113年9月18日」為不同含義,前者為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應配合到場說明肇事逃逸案件之期日,後者則為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舉發單預留之應到案日期,上訴人就此部分有爭執雖有誤解,然舉發程序是否有瑕疵,亦須待上開疑點查明始得確認。原審未予職權調查,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義務,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規定,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攸關判決結果之待證事實仍有未明,尚有待原審再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顏 珮 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