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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4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志欣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光臻上 訴 人 徐若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夏浩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徐若庭駕駛車主即上訴人志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志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7日7時47分、同年9月14日9時8分、同年9月22日7時56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近○○○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參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向被上訴人辦理歸責並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裁處書,分別裁處上訴人徐若庭「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1,800元」、「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裁處書,各裁處上訴人志新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9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卷內既存之原證2會勘紀錄予以完整評價,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原判決對於其自行函查所得之「315公分」資料未予釐清,未指出該面標誌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稱距測速設備165公尺之同一面警52標誌,若現場有一面以上警52標誌,判決至少應指出何一具體標誌被認定符合程序要件,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違反職權調查及證據評價義務。原判決未就警52標誌之獨立舉發合法程序功能完成審查,限5標誌及地面40標字縱有獨立速限告知作用,仍不能替代警52。又車主即上訴人志欣公司牌照吊扣處分之前提,以駕駛人即上訴人徐若庭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違規成立為必要,原審未充分闡明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過失推定之反證事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闡明義務。綜合前述,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理由不被或理由矛盾,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另聲請行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又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準此,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顯明測速取締標誌者,即合於上開規定。

㈡經查,原審依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

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距離示意照片、GOOGLE衛星地圖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2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30575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4年12月18日函)等件,認定上訴人徐若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3次違規時間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40公里,上訴人車速經測得為時速85公里、74公里、85公里,而本案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系爭警52標誌,係指原審卷第179頁下方中間照片所示,另參原審卷第183、185頁上方照片)設置地點與前開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相距約165公尺、該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遭攝得違規行為地點相距約35公尺(原審卷第181頁),又系爭警52標誌位置於快慢車道分隔島上靠近快車道側,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並無標示不清或遭樹木遮蔽而難以辨認之情事,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原判決並論明:系爭警52標誌與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設立在同一標誌桿上,自113年8月20日起設置迄今並無變動,有舉發機關114年12月18日函及佐證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37至241頁),另系爭地點地面繪設有最高速限40公里之標字,此觀諸違規採證照片甚明(原審卷第173、175頁),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行道樹生長位置之照片,對照系爭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設置位置,可知該行道樹生長位置實際上係靠近另一面科技執法啟用告示牌(下稱A告示牌),A告示牌位於系爭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前方且中間尚有一段距離,駕駛人之視線均無遭樹木遮擋而明顯可見系爭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況縱無速限標誌,一般道路速限至多為50公里,系爭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之設置位置,已足資一般駕駛人反應及遵守速限。故上訴人以違規時間後(113年10月間)始行拍攝之行道樹照片,以及所舉與本案事實、證據均不相同之另案判決,主張系爭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遭遮蔽、設置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均無可採。再車主即上訴人志欣公司並未舉證或釋明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有何踐行監督管控措施之舉措,自難證明上訴人已就系爭車輛之保管、使用盡監督及管控之責等語。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未就卷內原證2會勘紀錄予以完整評

價,又原審對其自行函查所得之「315公分」資料未予釐清、說明,違反職權調查及證據評價義務、判決理由不備,原審亦未充分闡明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過失推定之反證事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論駁上訴人之主張,復論明本件違規時間之系爭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設置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所舉原證2即113年12月12日會勘紀錄及事後改善照片,均無從證明原設置違法。又原審函詢而經舉發機關114年12月18日函復距本案違規地點「315公尺(誤繕為公分)」者,乃位於本案違規地點前方之另一面警52標誌(即上訴人起訴狀原證1照片8之標誌,另見原審卷第271頁,原證6左下方標誌),並非系爭警52標誌,此觀原審審理單及舉發機關114年12月18日函(原審卷第229、237至239頁)甚明,則執法機關為提醒汽車駕駛人前方路段測速取締,而設置2以上之警52標誌,如有一面已踐行上述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即已符合規定。再我國行政訴訟為職權調查主義之訴訟制度下,上訴人雖無主觀舉證責任,但仍應舉出可以推翻該推定過失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供法院調查,惟上訴人志欣公司迄未舉出任何證明資料供原審審酌,原判決乃認難以證明上訴人已就系爭車輛之保管、監督等事項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自無不合。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原審違反闡明義務云云,洵屬無據。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遭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陳詞,或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均無可採。

㈣末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原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聲請調查證據(見其上訴狀第21至22頁),乃屬在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非上訴審法院所能審酌。另本件相關事實主張及法律意見業經兩造分別陳述甚明,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3條第1項所定有以言詞辯明必要之情形,是上訴人聲請言詞辯論,尚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李 明 鴻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