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蔡哲男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16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與○○路○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舉發,並移請被上訴人裁決。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規定,於同年6月16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9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市○○區○○路○段○○○○○巷道口店面很近,每逢下班時段,車輛很擁擠又沒有在此作好管制,剛進入內車道馬上遇到必須右轉車道,又大排長龍的右轉車隊,根本無法往前,若看到標誌馬上愣住在內車道馬路中,更會影響後方車隊也跟著前進,製造出更多車輛爭執,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等語。
四、本院查: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依採證照片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卻未於路口前30公尺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反而逕自從系爭路口前之內側車道直接在該路口右轉。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繪製有直行及左轉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顯見該車道僅得直行或左轉,而不得逕行右轉等情。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有系爭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如因當下交通擁擠的情況,未能順利駛入可以右轉的車道,而駛入僅准直行或左轉的內側車道,又未能找到機會變換回右側車道,依法自然只能直行或左轉,不能因為圖自己的方便就從僅准直行或左轉的內側車道右轉。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