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陳政一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4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1月7日16時8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3
03.8公里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認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3月6日開立裁字第82-ZHB385020號、第82-ZHB38502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度交字第422號(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應限於與蛇行具有相當危險程度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雙手未握持方向盤、低頭觀看手持物品」,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蛇行、偏離車道、車速、任意變換車道、影響其他車輛通行或發生碰撞險象等客觀危險情形,即直接評價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既無法證明手持物品究為何物,尚不足以直接推論上訴人構成危險駕駛之法律效果,故原判決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過度擴張解釋,並以抽象危險取代具體危險事實認定,認定事實與法律評價間欠缺合理關聯,亦未說明危險駕駛罰鍰6,000元至36,000元之差異而未充分審酌比例原則,有法令適用錯誤、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再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之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茍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經查,原審斟酌卷內違規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並於判決中論明:依採證照片,上訴人雙手未抓握方向盤,而係握住外觀貌似手機之物品,將該物品抵於方向盤上,且面部朝下方察看該物品,視線明顯落在該物品處。可見上訴人不僅未以雙手控制車輛方向盤而為駕駛行為,同時其行車注意力亦已全然移轉至雙手抓握之物品上,無暇顧及車前狀況,審酌違規路段為高速公路,四周均為高速行駛之車輛,現場路況相較於平面道路更瞬息萬變,倘若稍有不慎,高速行駛之車輛一旦失控,可能對現場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範圍更廣,且對用路人造成實害結果更為重大,堪認上訴人於違規當時注意力全然下落,客觀上無法妥適控制車輛,隨時處於失控狀態而極易與他車發生追撞或自撞之風險。佐以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在車輛高速行駛下,事故之發生往往在一瞬間,上訴人上開舉止,顯然無法立即為對於路況變化採取相應駕駛措施。是上訴人基於其自主意識,決意以雙手均未抓握方向盤、視線專注在手持物品而全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方式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其本身及其他往來通行民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此危險程度不亞於蛇行駕車,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要件,又被上訴人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就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之行為,以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18,000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違法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甚詳。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泛予指摘為不當,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李 明 鴻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