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葛成謙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12.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4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000000000、7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5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測速現場照片完全無日期與時間之浮水印紀錄,示意圖不足以證明舉發當日之確切座標,原審推論背離證據法則。本案距離已達法定上限之臨界點,原審卻輕率採信被上訴人事後補製之資料。上訴人核心爭點在於取締違規位置是否符合法定距離。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以主觀臆測代替客觀證據,適用法律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依採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本件「警52」標誌及員警所在位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大隊114年4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原審卷第71、72、75、79、83、85頁),認定上開標誌設置於國道10號西向13.5公里處,舉發員警位於國道10號西向12.7公里處,違規地點與舉發員警相距15
9.8公尺,故上訴人違規地點前方約959.8公尺處(13.5公里-12.7公里=800公尺;800公尺+159.8公尺=959.8公尺),堪認本件舉發程序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審採認之證據提出實質合理懷疑之說明,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