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陳俊嘉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逕行舉發。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14年3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限速標誌未具實質可視性,在150公尺、100公尺處完全無法辨識,在80公尺處勉強可見,被上訴人未提供「實際駕駛視角」或「標誌可視性分析」,違反行政法上之「實質審查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路旁招牌、電線桿、植栽及經常行駛於外側車道的大型車輛干擾、遮蔽右側限速標誌,使其喪失功能。
(二)系爭路段屬多車道,中央分隔島型道路,駕駛合理期待速限應為時速60公里以上。未設大型預告標誌或重複設置限速標誌,於明顯提示下降至時速50公里,駕駛無從預知速限改變,系爭路段限速標誌違反必要性與適當性。請求撤銷原判決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⑴第13條第1、2項:(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⑵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⑶第23條第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尺
寸 標準型 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 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 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⑷第179條第1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
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⑵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上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此限速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未見限速60公里以上之標誌或標線,難認其合理期待速限應為60公里以上之主張可採,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自非可採。
(四)本件「警52」標誌之邊長為90公分,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23條規定,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量照片(原審卷第65頁)可佐。又「警52」標誌距離系爭地點約230公尺,有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原審卷第61頁)可參,核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等規定相符。另行經「警52」標誌後,越過路口,地面繪有「50」之速度限制標字,有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45頁及第21頁)可證,佐以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明顯易瞭,並無上訴人所述「限速標誌未具實質可視性」而可認原處分違法之情。
(五)按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車前狀況,除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外,亦包括左、右兩側之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經查,本件「警52」標誌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電線桿,有現場照片(原審卷第63頁)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45頁)可稽,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且未有路旁招牌、電線桿、植栽干擾之情。依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9頁)可知,上訴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為慢車道,大型車輛非可行駛於慢車道,而駕駛人之視線是動態前進,上訴人未達「警52」標誌前,有相當視線距離可以看到本件「警52」標誌,並無上訴人所稱遭大型車輛干擾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