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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嚴立雯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代 表 人 洪宏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15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號旁之道路上(即臺南市永康區文化段464地號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所屬永康派出所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HJ80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4月28日開立南市警永裁字第SYHJ800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70號判決就原處分超過1,200元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嗣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判決駁回在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為經原審判決後上訴,由本院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判決後,再為上訴之案件。發回判決理由謂: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故該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之範圍,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原審已查明上訴人設置圍籬之地點乃鋪設柏油之路面,該路面並設有路燈,故原審認定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之路面範圍屬於道交條例所指「道路」,並無違誤。惟土地供他人通行之法律關係除因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外,亦有因建築法規、民法規定而提供通行,或純屬私人土地事實上供公眾通行者。而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負有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攸關行為人設置圍籬時,有無遵守道交條例第8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待可能性」。原審未調查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定情形與私設巷道性質,僅以「圍籬設置位置已明顯超出周邊建築物之建築線範圍」為由,即認上訴人構成違規,其認定與卷內67年建築線指示圖等證據資料不符。原審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243條第2項第6 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要求更為審理時,應重新調查緊鄰系爭土地之周邊建築物,是以該私設巷道為建築線,抑或藉由私設巷道連接建築線?系爭土地是否曾經指定建築線?上訴人因申請建築基地而設置圍籬,建築主管機關是否發給相關執照及所附圖說為何?綜合上開調查,辨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無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義務,進而釐清上訴人有無遵守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待可能性,應予辨明。

四、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上訴人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系爭地點現場鋪設柏油、設有路燈等現況外觀,遽認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定義,未載明其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法令依據、具體位置與面積範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土地與鄰接之469地號土地,性質上係建商當年超造房屋所留設之私設通路,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應排除於公用地役關係之外;原審對其他機關認定係私設道路之函文等有利證據悉未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上訴人係依法申請建築,並於自身土地地界內退縮2公尺設置安全圍籬,現況仍保留8公尺供公眾通行,已寬於原6公尺私設巷道,主觀上無妨礙交通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率爾維持原處分,顯已逾越權責並嚴重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故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

六、然查,原判決係以系爭土地與鄰接之469地號土地交界處,即原處分裁罰設有圍籬之位置,上訴人未曾申請指定建築線,且其建築圖說亦未繪設呈現施工圍籬之位置,審酌該處早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上訴人明知其未經申請且圖說未載,卻仍逕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設置圍籬,致使往來車輛因路幅縮減必須改變行向,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難謂主觀上認為是私有土地即可任意妨礙通行,客觀上應可期待上訴人於該處指定建築線或申請使用道路許可前,不得妨礙原有通行,故其行為具有期待可能性,且確實構成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已依發回判決意旨為事實之調查,並於判決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七、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提起本件上訴,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究其上訴理由意旨,無非僅係其於本院前審所為之主張,為發回判決所不採者,再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屬事實認定之事實審職權行使事項,為抽象主張。對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並未指出其具體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其內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有為具體指摘,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