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文忠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審理,逕為裁判,故此為原審法院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
三、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0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XS-690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台一線455.4公里北上車道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4年6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8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忽略採證照片漆黑不明,無法辨識地點,且未進行言詞辯論,強行採信儀器標註的文字,無法讓人信服等語。
五、經查,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然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5月26日枋警交字第114900480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7月25日枋警交字第1149007186號函檢附之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警52標誌、測速器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舉發照片等,認已足證明上訴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依前開法規說明,於法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謂屬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之具體指摘,先予敘明。
六、次查,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七、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