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蔡宏琨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提琴夢想家有限公司),行經○○市○○區永安大橋(蘆洲端,永安南路二段、中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8月2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9月12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2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明確顯示檢舉人車輛已向右駛離原車道並停止,系爭車輛始從左側行經,此一事實明確顯示,檢舉人車輛駛離車道行為,係發生在系爭車輛行經之前,並非因上訴人「任意以迫近」之方式所迫使。換言之,檢舉人車輛並非因系爭車輛之行為而被迫讓道,而是其自身先向右駛離車道並停止。再者,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中間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駛,顯示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存在阻隔,系爭車輛根本不可能對檢舉人車輛施加「迫近」壓力,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原判決對於上述重要事實,顯然未予審酌。
(二)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看出,系爭路口複雜且標線不明確,導致上訴人無法迅速判斷正確之遵行方向,進而影響其主觀上之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原判決未對此重要事實進行詳實調查與論述,逕行認定上訴人違規。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亦顯示,當時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以與系爭車輛相同之路徑行駛,可證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危險駕駛行為,而係當時交通狀況下,多數駕駛人可能採取之行車方式,上訴人僅係跟隨該車行駛,主觀上並無「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原判決未審酌此重要事實,導致對上訴人主觀意圖之認定有誤,進而影響法律適用之正確性。
(三)綜上,檢舉人車輛之先行行為、中間車輛之存在、路口標線不明確及其他車輛之行駛路徑,皆為原存在於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之重要事實,且為判斷「交通情況」之重要一環,原審卻漏未審酌,應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甚至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②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維持原處分,係參酌舉發通知單、上訴人陳述書、原處分、舉發機關114年4月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影像及影像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原審卷第39、45、51、55至63頁),並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後確定之事實,而原判決就事實認定及法令涵攝已敘明:「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進入系爭路口時,其行駛車道之方向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卻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接著超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駛入來車道。因前方檢舉人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於系爭路口禮讓等待對向車道先行通過,原告並未依序排隊等候上橋,而是直接向左駛入對向來車道向前行駛,隨即搶快上橋,迫使檢舉人車輛暫緩行駛讓道,是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原告所述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開行車動態,已造成對向車道他車之行車路線受阻,並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等語,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無違,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悖。上訴意旨係就採證光碟錄影檔案之影像,逕為主觀之解讀而為不同於原判決之判讀,核係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無可採。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路口複雜且標線不明確,導致上訴人無法迅速判斷正確之遵行方向,進而影響其主觀上之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且當時上訴人僅係跟隨前車行駛,主觀上並無「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乙節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駕駛汽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應為知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依當時情節,雖難認上訴人出於故意,但其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核屬具有過失至明,尚不得因其主觀認為路口複雜或標線不明確,就可作為免責之正當理由。又上訴人為道路使用人,本有隨時注意往來行車狀況,並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縱使系爭車輛之前有他車違規,此要屬舉發機關及裁罰機關是否舉發或裁罰訴外人之情形,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違規,上訴人亦不得因跟隨前車之違規即得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是上訴人執前開主張免責,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