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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0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曾證宇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7時37分(原處分誤載為113年11月18日21時16分填製舉發通知單日期)許,駕駛隆展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OO區OOOO與OO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李OO(下稱李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右照後鏡掉落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遭李君報警處理,嗣經員警調查後,發現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113年11月18日21時16分許填製掌電字第BFPB30084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9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原處分原記載3個月,經被上訴人以115年1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0682600號函更正為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擬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而擦撞訴外人李君所駕駛之A車右照後鏡,並因此造成A車右照後鏡掉落,上訴人仍持續向前行駛於內側車道。又上訴人於原審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自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查看系爭車輛安全門有些許擦痕,A車後視鏡外殼掉落等語,足認兩車碰撞力道尚非輕微。復參以訴外人李君駕駛A車追上前告知上訴人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然上訴人認為沒有發生碰撞隨即駕車離開,業據上訴人與李君於員警調查時陳述明確。從而,上訴人對於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上訴人竟未依上揭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與訴外人李君業已達成和解,然此屬於其民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原處分對上訴人課處行政法上之管制責任不同,自不能以此主張免責。另上訴人縱受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惟此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遭吊扣駕照,將沒有工作,會影響生活云云,委無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第92條第5項:「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2、事故處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3)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依前揭道交條例及事故處理辦法規定,汽車行駛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論事故損害大小,或有無造成人員傷亡,汽車駕駛人均須立即停車查看,並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縱該交通事故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僅免除汽車駕駛人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應為之救護或通知義務,非謂汽車駕駛人即無須停車查看及為其他必要處置。汽車駕駛人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未停車為必要之處置,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所定處罰要件;倘汽車駕駛人逕行駛離現場者,則另該當同條項後段所定吊扣駕照之要件。

(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以勘驗內容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以及有輕微「扣」一聲,即逕行認定上訴人知悉碰撞事故發生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卻未詳查事發當時天色昏暗,上訴人視線受限,且適逢下班尖峰時刻,路上車流聲音吵雜,致上訴人主觀上無從得知與訴外人李君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且上訴人經李君告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當下即向李君表示願意負責賠償,且請李君代為報警後始駕車離去,其後並和李君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自難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可言,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未善盡調查之能事,並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棄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採之依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1、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有何違反上揭規定可言。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之評價、要件之涵攝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經查,原審於115年4月13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內容為A車行車記錄器影像,並據此作成勘驗筆錄。依據勘驗筆錄所載(原審卷第83-84頁),畫面時間113年11月13日17:37:23-17:37:28,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後方車尾標示「楓」、「專線0988-069472」等字樣)原先行駛於中線車道,擬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時,未等待後方原先行駛於內側車道之A車同意禮讓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隨即向左跨越白色虛線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A車曾按鳴喇叭示警(畫面時間17:37:28可聽見按鳴喇叭聲),然上訴人仍疏未注意因而擦撞A車右照後鏡(畫面時間17:37:29可聽見扣的一聲),導致A車右照後鏡向前噴飛掉落,上訴人仍持續向前行駛於內側車道;又上訴人於原審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自承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查看系爭車輛安全門有些許擦痕,且A車後視鏡僅外殼掉落,並未斷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4頁調查證據筆錄);復參酌上訴人及李君於員警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參見原審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下稱中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第5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李君於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後,曾駕駛A車追上前告知上訴人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然上訴人認為沒有發生碰撞隨即駕車離開。是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車輛與A車確有發生碰撞,且碰撞力道尚非輕微,而上訴人主觀上對此已有所認識,卻仍於發生碰撞後隨即離開現場,未依規定處置,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且其論斷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上述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3、原判決固未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色是否昏暗、路上車流聲音是否吵雜等情加以論述,然原判決已斟酌採證光碟勘驗內容、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等證據,敘明上訴人對於其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卻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乙節,敘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且其所記載之理由已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道交條例第62條及事故處理辦法之立法本旨,係課予行為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立即採取必要措施,例如報警、保全現場證據等處置,以防止損害範圍擴大,並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至於行為人事後達成和解,則非道交條例第62條及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處置行為,是縱上訴人已與訴外人李君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此一事實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無違誤,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前揭所訴,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