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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0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薛仲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6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路口,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1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規定,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UD370166號、高市交裁字第32-BUD370167號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排氣管、煞車屢遭破壞切斷,上訴人住家反覆遭入侵、器物遭竊,並遭假員警、假郵務跟監干擾,檢舉照片模糊,原審與監理所程序拖沓且問案紀錄異常,此皆係徵信社從中作梗及司法不公;上訴人日薪不足5,000元卻遭栽贓吊扣,相關報案與監理數據足以證明異常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