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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0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陳家紘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號附近前方路面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予以舉發,並移請被上訴人裁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4年9月2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中央氣象局定義「乾燥」與「下雨」的標準,0.1毫米降雨量是區分乾燥與下雨的基準線。即便雨勢極小(如毛毛雨),只要能在地面累積出0.1公釐的水深,氣象站就會正式記錄為「降雨」,反之,則不記錄降雨量。在氣候觀測與預報中,降雨量達0.1毫米(mm)為氣象站判定為「下雨」的最低門檻。上訴人被檢舉的前揭地點與OO氣象站(OO區OO路OO號OO親子館),兩者間隔距離僅有100公尺,經上網查看該氣象站公開資料「氣候觀測資料查詢服務(CODiS)」當時OO區的全項逐時日報表中,前揭日期各時段降水量皆為零,是以上訴人被檢舉時的天氣狀態,依中央氣象局定義,是為「乾燥」,不應被舉發未依規定開啟車頭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及道交條例第42條,處罰鍰1,200元。請求依照中央氣象局「下雨」與「乾燥」之定義及當日新營區的全項逐時日報表之數據,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