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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0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盛子敏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7時14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13.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及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5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6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系爭地點駕車前往深水過磅站,必須再前行200公尺進行迴轉,方能抵達地磅站入口,實際距離應為5.3公里,已逾本案裁罰規定之5公里,原處分核有違誤;又其初始遭攔查之地點為國道西向13.6公里處,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定5公里內之計算,應從駕駛人被攔查的地點為主,非警車停放處,原判決未依實際路況查察,僅依警方所述認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審酌原審會同兩造勘驗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結果、

翻拍截圖及舉發員警陳韋丞於原審調查程序到庭證述內容,認定上訴人為員警指揮過磅時,其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位於5公里之內,合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復論明: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謂「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雖未明文規定究應如何計算5公里,然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因此,立法者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除針對「載運貨物車輛」要求加強稽查外,並授權交通勤務警察與執行稽查人員有強制汽車駕駛人過磅之權限,以維交通秩序,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此外,復考量本條所欲規範者係超載之車輛,其車上已裝載極多貨物,如需行駛至設於5公里外之地磅處才能檢測,將對駕駛人造成過重之負擔(例如:需花費額外之油費,甚至可能負擔此較長距離途中之交通風險等),因此在衡量公益與私益之取捨後,立法者以「5公里內設有地磅處所」作為規範之條件,其就「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應係指車輛為交通勤務警察與執行稽查人員指揮過磅時,其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位於5公里之內,渠等即可合法攔停要求過磅。至於「攔停地點回到地磅處之車行距離」是否需迴轉或倒車後改變行向,因而超過5公里始得到達地磅處,並不在考量範圍(參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其對於法令之誤解,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主張其初始遭攔查之地點為國道西向13.6公里處,應自該地點起算前往深水地磅站之距離云云,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韋丞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執勤員警於案發當時係為確保雙方人車安全,乃要求上訴人配合指示至路幅較寬之槽化線區域停車受檢,詎上訴人蓄意將系爭車輛開至槽化線後方,再以未能進行倒車為由,主張無從配合進行過磅及應加計攔查地點至過磅站之相對距離,顯然藉此方式欲達消極拒絕配合檢測之目的,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是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經核前開上訴

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以其一己之主觀意見,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均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