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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莊沛蓁訴訟代理人 歐陽誠鴻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復興派出所員警填掣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漏未記載)、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114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2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經勘驗結果,上訴人肇事前已有注意到訴外人潘○○(下稱潘君)駕駛A車在其右前方而於靠近時特意左偏避開A車,然其右轉過程仍與A車發生碰撞,此有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述其知悉兩車有稍微「碰」一下事實,是上訴人自無諉為不知肇事且有故意逃逸之實。又潘君因本件碰撞事故受有妊娠25週合併早期宮縮之身體傷害乙事,兩者相關,是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無違誤,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可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受傷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非可擅自離去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可先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因此駕駛人倘未盡上述義務即行離去,即屬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裁處機關對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汽車駕駛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況本件上訴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亦已告知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對其為行政罰鍰裁處等情,記載於原處分簡要理由第4點(原審卷第69頁、第138頁)。是以,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記載之舉發違反法條,雖僅記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而漏未記載同條第3項之規定,然此無礙於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故僅屬微量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

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12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與潘君騎駛之A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認上訴人有「駕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12年1月5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2、上訴人主張其自始至終都不知道有碰撞事由,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更可見其並無肇事責任;縱有肇事行為,惟潘君僅有早發性宮縮,卻係足月生產,並未出現早產或小產等相關傷害結果,故本件僅為交通事故之財損結果,而非致人死傷之肇事結果,上訴人更無肇事逃逸之認知,且事後已為積極補償行為,仍招致原處分最嚴厲之吊銷駕照等不利性處分,令上訴人工作生存困難,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3、查,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及擷圖(見原審卷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4頁)及上訴人112年5月26日於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認定事發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右二右轉專用車道,於跨越至右一右轉專用車道時並欲右轉時,該車右側與A車「碰」一下,致使A車向右傾斜暫停路中,然上訴人未停下逕自離去。復斟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10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系爭車輛與A車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8頁)、○○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87頁)等件顯示,系爭車輛與A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撞擊之力道雖輕,然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衡情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兼之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述其知悉兩車有稍微「碰」一下事實,因而認定上訴人事後主張事發當時其在主觀上不知交通事故發生、檢訊證言僅是受保險理賠員錯誤教示而為一節,不足採信,並明確論述其為該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事項,再予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有據。

4、承上,上訴人既經原審認定有肇事認識,且潘君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妊娠25週合併早期宮縮,經醫師建議臥床安胎休養1週,代表潘君生理狀況已陷入異常與危險狀態,需要臥床安胎,可認潘君生理機能確有遭受損害,難認無健康受影響之身體傷害。上訴人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肇致之本件交通事故,疏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先行離開之主、客觀情狀,以之涵攝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認上訴人在主觀上縱無明知並有意規避肇事責任之追查及依規定處置義務之履行之直接故意,仍存有可預見將規避肇事責任之追查及依規定處置義務之履行,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堪以認定。是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見解,核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可採。又上訴人就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並限制3年內不得考照一事,認有侵害其權利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及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指摘違誤,難謂有理。

5、末按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上證1至上證7相關醫院衛教資訊、網路文章及書籍內容等資訊(本院卷第31頁至第64頁),主張潘君並無「傷害」結果;核係於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