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張程彬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上訴人在上訴審追加之訴駁回。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適用。準此,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應以原審受判決之他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不得為當事人之變更,或於上訴程序中追加非原審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嗣於提起上訴時追加非原審當事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林建丞」、「趙啓宏」、「陳昭玲」為被告(被上訴人),及追加請求撤銷非原程序標的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下稱道安講習通知單)或確認其違法,核屬於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3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案)。
本件復於113年6月22日22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與○○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攔查後發現系爭車輛內散發濃厚K味,經上訴人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一、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行為時(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12月5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12月23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違法。警員攔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原判決未記載攔查理由,且未交代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毒品代謝乃重要抗辯,僅以檢驗結果認定違規,將毒品殘留等同違法,錯誤適用法律。又前案與本次裁罰並無直接關聯,竟引用前案作為吊銷駕駛執照及「十年內第2次」之加重裁罰依據,違反個案審查,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以下可議之處而無以維持,說明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參照),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亦即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即有違反職權調查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9項規定:「(第1
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2,000元罰鍰。(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㈢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第18條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準此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集體攔檢)」的依據;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屬於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個別攔檢」的依據。而地區警察分局執行計畫性勤務之臨檢、取締酒駕或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下稱毒駕)等勤務規劃時間及地點,會記載於勤務分配表。
㈣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
為警「攔查」後發現系爭車輛內散發濃厚K味,經上訴人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本件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頁),然原判決並未敘明其認定上開警員得合法攔查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依卷附未參與上開臨檢勤務之員警所出具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25頁)略以:上訴人是於113年6月22日22時20分遭本所警員等擔服擴大臨檢勤務中攔下,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遭警方攔下,攔下後因上訴人系爭車輛上散發濃厚K味,並經上訴人同意後配合警方返所驗尿,……。
後續待收到上訴人之驗尿報告確認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後,才依規定對上訴人開立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告發單等語,足認本件舉發機關係於系爭地點進行「擴大臨檢勤務」,對上訴人攔檢後始發現上情而查獲,則系爭地點是否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該等擴大臨檢勤務有無記載於勤務分配表?是否合於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對於行經該等處所之人車為全面攔檢之法定要件?抑或是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於為警「攔查前」有何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情事?凡此均有未明。原審未予調查,亦未究明本件係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全面攔檢(集體攔檢)」之情形,或舉發員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個別攔檢」之情形,堪認原審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上述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因事證未臻明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另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追加非原審當事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林建丞、趙啓宏、陳昭玲為被告(被上訴人),及追加請求撤銷非原程序標的之道安講習通知單或確認其違法,其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上訴有理由,追加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