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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1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李振弘

陳玟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

洪清躬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林福山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被 上訴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陳世凱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陳玟蒨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3時15分許,駕駛上訴人李振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科高雄園區中山高聯絡道往西進園區方向(0.25K)處(下稱系爭地點),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91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舉發機關)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單位)高科分隊員警認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

(二)嗣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歸責實際駕駛人並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及舉發機關查覆意見後,認定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等規定,開立114年2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陳玟蒨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114年2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李振弘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主文第2項易處處分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追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法規主管機關內政部、交通部為被告及聲明三追加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為被告有何不合法,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

(二)原判決對其主張高科聯絡道之公路主管機關非臺南市政府乙節,未職權調查該聯絡道究係位在高雄市或臺南市,率認系爭地點為○○市○○道路、由臺南市政府依法設置之交通裁決中心作成原處分管轄權無違誤而駁回其原審聲明一至三,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3條及第4條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對象應限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上訴人李振弘並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違規行為人,不應扣牌。原判決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限制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應為同一人,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3條、第4條規定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不當之違法。

(四)原判決不調查其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體例未使汽車所有人單純因所有權即負有防止汽車駕駛人違規之保證人作為義務之重要事證,率謂同條第4項於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不同時即採併罰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行政罰法第4條所指明文規定包括處罰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併罰第三人之處罰種類及法律效果為沒入而非同法第2條第2款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原判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上訴人李振弘其他種類行政罰,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4條、第22條第1項及第1條規定之違誤,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不當之違法;且未說明不採其主張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至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僅推定過失而非推定重大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主管機關應就重大部分負舉證之責。原判決認吊扣汽車牌照規定未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等規定、汽車所有人仍得舉證證明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等情,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2條第1項規定,及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法。故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二)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一至三部分:

1、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未說明其等訴之聲明一追加內政部、交通部為被告及聲明三追加公路局為被告有何不合法,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之違法云云。然按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牴觸者而言。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由不備。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被告部分已敘明:其等114年3月4日起訴時之被告僅交通局;嗣交通局收受起訴狀繕本並於114年5月16日完成重新審查暨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14頁)後,其等始於114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交通部、內政部、公路局為被告(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80頁),然未獲被告同意,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形,故其變更追加交通部、內政部、公路局之訴並不適當,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自非合法,不應准許等情,業就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追加被告在程序上如何不合法詳為論斷,依前揭說明,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情事,顯係誤解法令,自無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高科聯絡道究係高雄市或臺南市之一般道路,率認臺南市政府依法設置之交通裁決中心作成原處分並無管轄權違誤,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二、以租用人、行為人、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公路法第3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係就交通裁決單位行使事務管轄之地域範圍依不同連繫因素而為管轄之特別規定,並非以違規行為地定其管轄。查系爭地點為南科高雄園區中山高聯絡道,性質上為南部科學園區高雄園區連往國道之一般道路;上訴人李振弘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地、駕駛人即上訴人陳玟蒨之駕籍地均位於臺南市等情,乃原審依舉發單位114年2月5日保二㈣㈡交字第1140000460號函、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上訴人陳玟蒨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等證據資料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而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中心、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六、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交通事件裁決業務。」上訴人車籍地及駕籍地所在臺南市設置之處罰機關即被上訴人交通局就上訴人所涉本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違規作成原處分

一、二,核無管轄錯誤之情形。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為論斷,核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亦無可採。

(三)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四至七部分:

1、上訴人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3條及第4條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對象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上訴人李振弘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違規行為人而不應扣牌;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體例未使汽車所有人單純因所有權即負防止汽車駕駛人違規之保證人作為義務;原判決不調查此事證而謂同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並無限制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不同時即採併罰規定,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3條、第4條規定、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非推定重大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主管機關應就重大負舉證之責,原判決認吊扣汽車牌照規定未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汽車所有人得舉證證明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等情,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2條第1項及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所稱吊扣該汽車牌照係指該違規汽車牌照,且無違規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該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權限,對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尚非毫無擔保其汽車使用者具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再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該條文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後因該條例主管機關交通部認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特別規定無疑。準此,汽車所有人基於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至上訴人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係針對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作成之判決,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範模式及立法脈絡均不相同,尚難逕加比附援引,原判決縱未於理由中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加以論駁,然對其判決基礎核無影響,依前揭說明,仍難謂為理由不備。此外,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及立法過程以觀,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是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雖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有過失,然非不得經由舉證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若汽車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則仍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原判決對此敘明:上訴人李振弘對於上訴人陳玟蒨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遵循交通規則未有任何控管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上訴人陳玟蒨使用系爭車輛有何加以控管或為任何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難認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等情,業已說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上情,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行政罰法第4條明文規定包括處罰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同法第22條第1項併罰第三人之處罰種類及法律效果為沒入而非其他種類行政罰;原判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李振弘其他種類行政罰,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4條、第22條第1項、第1條規定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不當之違法;未說明不採併罰第三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原則係指行政不法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不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或以習慣法作為處罰之根據。對照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行政罰法性質上為行政罰之總則規定,在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即應從其特別規定。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就吊扣汽車牌照之要件既已為特別規定,業如前述,從而,原判決以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李振弘「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無違誤而駁回其訴,即難認有何不適用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原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容有誤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