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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黃哲揚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彭英翔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9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派出所員警填掣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114年8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2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對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李○○(下稱李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並致李君受傷等情顯有認識,則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上訴人應留置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等候警察機關處理等,詎其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左轉離去,客觀上即構成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違規事實,且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亦可認定。又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係依法規所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且不受刑事判決處罰影響,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而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可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受傷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非可擅自離去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可先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因此駕駛人倘未盡上述義務即行離去,即屬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裁處機關對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汽車駕駛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惟本件上訴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無罪,但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審卷第87頁至第92頁);則被上訴人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免予上訴人罰鍰裁罰等情,記載於原處分簡要理由第4點(原審卷第147頁)。是以,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記載之舉發違反法條,雖僅記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然此無礙於本件當事人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仍應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要件為審酌,先予敘明。

(二)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

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112年9月9日1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與A車發生擦撞,致李君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部第2至4蹠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卻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等待李君受救護,即逕自駛離。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暨上訴人在原審表示不服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2、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上訴人具「逃逸」之主觀故意認定過於率斷,且對其有利之證據均未審酌。亦即所謂劇烈撞擊聲響,上訴人當時於車內確未曾察覺或聽聞,況該聲響可能僅係車輛碰撞路面煞車或摩擦所生之聲音,並非必然可知有「人員受傷」。尚且系爭車輛並未發現任何足以顯示曾發生碰撞之刮擦、凹陷、破損或其他異常痕跡(本院卷第41頁上證2光碟),足見本件縱真有碰撞,其程度甚為輕微。惟原審僅因監視器畫面錄得之聲響,即直接推論上訴人「應知有人受傷」,論理上已屬跳躍推論,爰請鈞院勘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並再次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及錄音內容。又系爭地點前方不到10公尺處即設有交岔路口,且地面繪有停車標示,此有Google街景圖及Google地圖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上訴人當時之行車路線本即須因應前方路口交通狀況而減速踩踏煞車,並準備轉彎,此屬一般駕駛人行經路口時之正常駕駛行為,非可因上訴人曾踩踏煞車、亮起煞車燈並短暫停留,即推論上訴人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且有人受傷。另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中之陳述,僅係為避免否認犯罪而遭受不利量刑之訴訟策略所致,並非真實事實之自認,且系爭刑事判決並不拘束行政法院事實之認定。則上訴人僅因1場無肇事責任之交通事故,即遭課以吊銷駕照並長期限制駕駛資格之重大不利益,實已逾合理範圍,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云云。

3、查,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檔案名稱NTAD8531、NWDC5223)及擷圖(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34頁)及上訴人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114年3月18日臺南地院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8頁),佐以目擊證人何○○、許○○於舉發機關之警詢筆錄(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8頁),認定事發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路000巷由東向西行駛,至系爭地點前,系爭車輛右側與同向李君駕駛剛起步之A車左側發生碰撞,致使李君與A車倒地且人車均有受損。而自勘驗影片中能聽見劇烈碰撞聲,證人許○○亦自述是聽聞巨大聲響方出門察看(原審卷第157頁),佐以系爭車輛肇事後車輛右側有大面積撞擊刮損(原審卷第57頁照片),可知兩車碰撞力道非輕,且發出音量足以使周遭環境者均察覺有異,則距離肇事處最近之上訴人,無不能聽到該等撞擊或A車倒地聲音之可能。復斟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53頁)、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雙方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59頁至第6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件顯示,系爭車輛與A車於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雨、18時許道路有照明且已開啟、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也無遮蔽物,衡情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兼之上訴人於刑事審判中已不爭執兩車有碰撞之事實,因而認定上訴人事後主張事發當時其在主觀上不知交通事故發生、刑事審訊證言僅是為免受不利量刑而為一節,不足採信,並明確論述其為該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事項,再予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且請求本院重新勘驗相關證物,核非有據。

4、承上,上訴人既經原審認定有肇事認識,且李君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足部第2至4蹠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有李君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112年9月9日、113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79頁、第177頁)可稽。惟上訴人於肇事後,旋即有顯示煞車燈減慢車速、倒退、停等並向左逃逸現場等客觀行為,有採證影片(對照截圖1至15,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25頁)與李君警詢筆錄(原審卷第82頁)、證人何○○警詢筆錄(原審卷第154頁)所述相符。則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左轉口路之減速停等駕駛行為,非係明知有肇事仍逃逸之行為云云,核與正常左轉駕駛準備者,毋須倒退車輛駕駛之常情不符。基此,上訴人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疏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先行離開之主、客觀情狀,以之涵攝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認上訴人在主觀上縱無明知並有意規避肇事責任之追查及依規定處置義務之履行之直接故意,仍存有可預見將規避肇事責任之追查及依規定處置義務之履行,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堪以認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見解,核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可採。又上訴人就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並限制3年內不得考照一事,認有侵害其權利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及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指摘違誤,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