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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蔡哲男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114年4月24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市○○區○○○街00巷0弄(下稱系爭地點)倒車時,不慎撞倒停放於後方訴外人王秀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處置,即駕駛系爭汽車逕行離開系爭地點,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認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下稱X違規行為)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下稱Y違規行為)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上訴人裁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X、Y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7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L037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Y違規行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倒車時,完全沒聽到有碰撞的聲音,不知有撞倒系爭機車。上訴人僅係出於善意,才於下車拿取物品之時,順手將倒地之系爭機車扶起。且上訴人扶起系爭機車後,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機車旁3至4個小時,完全沒有肇事逃逸。原判決未查明此一事實,漏未審酌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王秀敏提出之確認證明書等相關證據以致誤導、誤判,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9條規定之證據調查義務及同法第100條之正當程序權,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敬請法院重新調查證據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再次強調其將倒臥之系爭機車扶起後仍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機車旁3至4小時,並無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云云,然原判決已於第7頁敘明:「上開確認證明書所載縱為事實,但原告單純停放系爭車輛於肇事處所附近,並未向被害人主動留下肇事者資訊,並保存現場跡證供警調查,仍未踐行前列事故處理辦法所課予肇事者之行政義務。而由本案後續是經由被害人報案,警方調查後始可查知原告身分,於同年4月29日通知原告做筆錄,再由雙方於114年5月10日和解……。故原告放置系爭車輛3至4小時於肇事處旁之行為,顯然並未有助於警方或被害人依照事故處理辦法可及時保全跡證或處理損害賠償,以釐清肇事責任,導致後續仍需耗費公權力資源介入查詢調查以確認肇事人身分,其行為顯然不能達到上述事故辦法之規範目的。故原告肇事後僅停放車輛於附近,而未依事故處理辦法處理,即在工作完畢後逕行離去之行為,無從解免其未盡上開規定所課予之行政義務,自仍屬逃逸行為無誤。」等語,是上訴人前揭上訴主張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泛予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又雖上訴人續指陳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9條及第100條情事云云,然上開規定係關於訴訟費用應如何分擔及裁判費應由當事人預納之相關規範,原判決當無涉違反前揭規定疑義,則上訴人上訴主張仍屬未依首揭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