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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陳世翔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交字第783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8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A車;車主為O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國道3號北向320公里國3東山服務區,與訴外人OO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無人受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6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既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違規事實,且客觀上有發生肇事交通事故,舉發機關考量上訴人業因駕車肇事,未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且值勤員警酒測當時雖陳述:「0.17mg/L以下,含0.17,屬勸導範圍」等語係屬口誤,因本件有交通事故,尚無勸導規定適用,並於當下確認案情後,隨即向上訴人更正交通事故0.15mg/L以上即為違規標準。是舉發機關員警考量上訴人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情節並非輕微,未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因而裁量決定開單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是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其身體反應、言談神態均與常人無異,其感知及反應能力未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且可自行駕車前往製作筆錄,足徵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及駕駛能力沒有問題云云,惟此乃攸關舉發當時上訴人駕駛A車有無涉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核與本件上訴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屬無涉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以下可議之處而無以維持,說明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參照),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亦即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即有違反職權調查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以上。」、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述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

(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即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應盡合義務之裁量,除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合義務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惟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裁量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仍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即被上訴人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於適用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時未盡合義務裁量,發生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卻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四)101年6月1日修正前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101年6月1日修正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增訂之同條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其增修理由略以:「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又舉發時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其規定大致相同。是依前述說明,可知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且基礎事實必須正確,始得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因為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情形不一,例如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未能預期的車輛機械故障、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酒測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酒後駕車行為可能全無肇事責任而是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因此,若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測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酒駕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或是雖經調查但裁量所依據之基礎事實錯誤,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之違法。

(五)查原判決於理由五、(三)、3記載略以:「舉發機關員警考量原告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情節並非輕微,未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因而裁量決定開單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判決於理由五、(四):「原告主張其身體反應、言談神態均與常人無異,其感知及反應能力未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且可自行駕車前往製作筆錄,足徵原告當時精神狀況及駕駛能力沒有問題云云,惟此乃攸關舉發當時原告駕駛A車有無涉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核與本件原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屬無涉。」而據以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雖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因本件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係以同條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為具體危險犯,須有明確的交通安全危險方足構成。本案被告陳世翔吐氣酒精濃度僅有0.15mg/l,未達0.25mg/l。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平衡測試及同心圓測試均合格。雖有輕微交通事故,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之酒後駕駛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認被告雖有飲酒後駕駛,但無交通安全具體危險之積極事證,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罪嫌應屬不足。」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此有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3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93-94頁)附卷可以證明。又上訴人主張案發當時其身體反應、言談神態均與常人無異,其感知及反應能力未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且可自行駕車前往製作筆錄,足徵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及駕駛能力沒有問題等語。故上訴人雖有「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酒後駕車行為,但如果上訴人的酒駕行為並不是造成車禍事故的原因,則上訴人似較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而員警未為合義務之裁量仍予以舉發,其裁量是否合法,即非無疑。而有關上訴人的酒駕行為是不是造成車禍事故的原因,以及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及駕駛能力是不是仍可自行駕車前往製作筆錄等情,至少仍需調查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測試觀察紀錄表」(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附卷)及訊問當時到場處理的員警,是否確實有評估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及駕駛能力,而決定讓上訴人自行駕車前往製作筆錄等證據,才能較為正確完整地建構作為裁量的基礎事實,以利判斷員警是否未能盡合義務之裁量,以致違法裁量上訴人是否構成「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而違法予以舉發,且上述「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據已由上訴人提出於刑事偵查卷,可藉由調卷取得或由原審自行命被上訴人提出調查,並非難事,惟原審未就上述證據予以調查,即在裁量基礎事實並不明確的情形下,逕認原處分裁量合法,尚嫌速斷。是以,原判決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依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