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湯俊陞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一段上(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其有交通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影像後認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及舉發機關查覆意見後,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114年7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DG6329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依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應基於危險駕駛概念解釋其行為態樣,針對行為動機、目的、態樣、現場相關行車動態、車流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該款「任意」要件,亦應依個案主客觀具體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屬「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不得僅依文字將客觀非屬危險駕駛且可由道交條例其他規定規制之行為擴張解釋為該款處罰範圍。
(二)上訴人與檢舉人在113年9月19日6時38分事發前幾分鐘發生行車糾紛、隔空互罵,檢舉人因而駕車尾隨系爭車輛狂按喇叭逼車,再趁上訴人欲避開系爭路段快車道上移動緩慢之貨車而變換車道時,在後方加速行駛逼近系爭車輛,故意製造其「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情節據以檢舉。縱認上訴人超車時有未與檢舉人保持適當車輛間隔之過失,卷內亦無第三視角畫面顯示有任何車輛被迫讓道。退步言之,檢舉人車輛無明顯偏駛或被迫離開原有車道、未有閃爍大燈或其他迫使前車讓道之舉動,前方汽機車並未因上訴人超車而有何慢速行駛之舉。上訴人於混合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正常行駛內線車道在計程車後,及為閃避檢舉人狂按喇叭逼車(原審撥放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疑遭檢舉人消音)旋即變換車道,無逼迫其他車輛讓道之意圖,更無惡意逼近之行為。原判決就前揭上訴人一切具體情狀是否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情形、是否該當該款「任意」要件均未敘明理由,即以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安全距離不足為由認定係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駁回其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故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3款……。」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汽車。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24,000元。……」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有準用。
2、上訴人固主張:其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檢舉人故意製造其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情節據以檢舉;縱認其超車時有未與檢舉人保持適當車輛間隔之過失,卷內亦無第三視角畫面顯示有任何車輛被迫讓道;其於混合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正常行駛內線車道在計程車後及為閃避檢舉人狂按喇叭逼車旋即變換車道,無逼迫其他車輛讓道之意圖,更無惡意逼近之行為;原判決就具體情狀是否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所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情形、是否該當「任意」要件均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如何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由不備。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而維持原處分,係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片(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22頁),並參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7月9日山警交字第1140033374號函、114年11月6日山警交字第1140053974號函、原處分、檢舉影片截圖等證據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即檢舉影片顯示時間6時38分13秒至48秒間)行車過程已在理由欄敘明:承上勘驗內容,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均在檢舉人駕駛之B車左或右車前極短距離內迫近,並數度隨即變換車道後減速行駛在B車前方,導致B車均需減速讓道令系爭車輛先行;且依據勘驗截圖可知系爭車輛為上述駕駛行為之際,周遭車道車流單純,行駛在前之計程車、貨車均向前逐漸遠離,系爭車輛及B車兩側亦無其他車輛干擾,上訴人顯非因應其他緊急狀況或囿於車輛行向始為上開駕駛行為;上開駕駛行為客觀上因雙方車輛安全距離不足,極易使B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顯已嚴重影響檢舉人及後方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違規行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8頁筆錄),故其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任意以迫近之不當方式迫使B車讓道等情,其就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已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就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如何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亦以具體理由加以涵攝,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僅以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其主張,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