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成文祝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7月1日檢具檢舉影像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7月23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17185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2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時,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惟前方檢舉人車輛卻長時間未移動,上訴人等待數秒後,檢舉人車輛仍未前進,上訴人合理懷疑檢舉人車輛可能故障才超車。上訴人超車並打方向燈準備返回原車道時,檢舉人車輛卻突然加速阻止上訴人回到原車道。上訴人事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相關影像,比對發現檢舉人提供之影片不完整並疑似有後製,足以動搖本案認定之基礎,自不能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依此可知,汽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即應受處罰。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依當庭勘驗之影像認:「檢舉人車輛距離前方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於順向車道上持續前行,系爭車輛則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對向車道出現,逆向行駛,向前超越檢舉人車輛。嗣經過路口,仍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再向右變換車道至順向車道行駛」,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原審卷第72、75至78頁),原判決據上開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再者,原判決另論明:「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為連續畫面,並無偽造、變造情形」,上訴意旨以檢舉影像有偽造變造之嫌,並無可採。此外,依勘驗內容「檢舉車輛於順向車道持續前行」亦可知,亦無上訴人所述檢舉人車輛長時間未移動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駛入來車道,係因檢舉人車輛長時間未移動,且曾以閃燈提示後仍未前進等原因所致云云,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以其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