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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2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林華仁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10號東向1.4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1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B7190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6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駛中見前方警員設置告示牌即停止行駛,搖下車窗配合受檢,員警當下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告知受檢事由;又從採證影片顯示,自攔檢至員警查看已歷時7秒,左後座乘客於該時間內解扣安全帶綽綽有餘,且受檢時車輛係處於停車狀態,非屬行駛中,與道交條例第31條規範「行駛」之立法定義與目的不符;原判決僅憑採證影片,在無確鑿證據下,逕依自由心證推測認定後座乘客於受檢前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採證認定顯無憑據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審酌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2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15538號函及工作部署表、舉發通知單、陳述意見單等相關證據,認定後座乘客原先尚未繫妥安全帶,係在攔停過程中才將安全帶插梢確實繫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又執勤員警當時係執行未繫安全帶專案交通稽查勤務,並已將記載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交予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亦於原處分作成前到案陳述意見,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復論明系爭車輛行經處設有往國道1號北向標誌,前方直通國道1號且以水泥護欄區隔,途中無其他交岔路口或停止線,僅供往國道1號北向車輛通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應屬國道高速公路範圍。且該處位於國道10號東向正下方,原處分以國道10號東向1.4公里處特定違規地點,佐以當場攔停,已足使受處分人知悉違規處所,違規地點之記載應無違誤。復考量系爭車輛停車係因受檢,非因上下乘客或裝卸物品。採證影片顯示車流連貫且受檢時間短暫,衡情無解開安全帶之必要,況採證影像清晰可見後座乘客試圖扣上安全帶,顯與受檢才解開之情狀有別,足證受檢前即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再者,上訴人身為駕駛本有督促確認之責,需確定所有乘客均使用安全帶後才行駛,而非僅口頭告知即可,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難以其主觀不知卸責,縱非故意亦有未及注意之過失等語。是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再次強調其係配合攔檢而停止行駛,員

警未告知受檢事由,停車受檢非屬道交條例規範之行駛狀態,況影片歷時7秒足供解扣,原判決逕憑影片推測未繫安全帶,採證顯無憑據云云,惟經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以其一己之主觀意見,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均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