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陳泯竣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22時56分許,將車牌號碼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OO市OO區OOO街000號,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4年1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既規定汽車停車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當然要用度量衡法認定檢測合格的度量衡器予以量測。查捲尺雖非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法定度量衡器,但捲尺確實是量測長度的工具,且員警亦拿來作公務測量使用,自應依度量衡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辦理追溯檢校合格後,才能用來執行公務檢測。又水溝蓋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定量測長度之度量衡器,是原判決以水溝蓋是固定設施,不會每日變動位置,並執以與員警測量路緣石至水溝蓋之距離比對,認定員警於非違規當日持未依法追溯檢校合格之捲尺所量測之結果無誤,顯然違反度量衡法第1條規定。
(二)縱認水溝蓋是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度量衡器,亦應依同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就水溝蓋辦理追溯檢校合格後,方能用於執行公務檢測。原判決誤將度量衡器認為是法定度量衡器,導致誤用法條,違反度量衡法第1條、第2條、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足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第2、3頁說明其認定依據,則上訴人無非係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