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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3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葉龍昇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8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市○○路000號(○○○○○○○○旅館)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以114年9月3日裁字第82-000000000、82-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10月03日前繳送」(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35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之設法,最基本為人之安全,汽機車使用通暢。然本件在下班高峰時段,騎乘機車騎士故意設局、精心挑釁後方(上訴人),造成行進動向及速度緩慢,嚴重塞車,非道交條例之設法目的,故主張原判決廢棄。至於原處分未查,在上訴人未有毒駕、酒駕、超速行車及致人死傷情事下,裁罰上訴人罰鍰2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要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實屬裁罰過重,故主張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