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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2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朱信慧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OO市OO路OOOO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車速度95公里)」之違規行為,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嘉市警交字第OOOOOOOOO號、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於113年12月25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OO-OOOOOOOOO號、第OO-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為查明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於115年1月2日函請舉發機關提供以下資料:1、「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之拍攝時間及電子檔。2、舉發員警與現場執行測速勤務之員警是否為同一人,若為不同人,請說明理由。3、依規定是否於測速前,應先拍攝「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以符合法律舉證規定;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邊長是否為60公分。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不得以違反誠信方法對民眾偷拍照片,並經立法規定於執法程序,是舉發機關應於測速前即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不得於事後才補設置,此事前設置取締標誌之舉證責任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又上訴人於經過該測速點時完全未見有測速取締標誌,卻被舉發違規,被上訴人雖提出採證照片,但未說明該採證照片係於何時拍攝及是否補拍。

(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應經正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方足以認定有超速行為,請被上訴人提供該測速儀何時購置使用及該機器近5年之維修紀錄以供參酌。

(四)○○市○○路位於高速公路附近,此路段有部分速限為70公里,卻於系爭地點改為速限50公里,突然改變之原因不明,最近地方反彈聲浪甚大,嘉義市政府亦會同相關單位勘查速限是否合理,初步認為系爭地點應以速限60公里較為合理。是倘以前揭最新客觀見解為準,則原告行車速度雖達95公里,亦僅超速35公里,未逾40公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即不適當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請求本院傳喚舉發員警作證,並調閱相關證據以公平審理本案(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行政上訴補充理由狀),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