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林仕峰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6時2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市○區○○○路00號○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4年6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238746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9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115年1月17日網路新聞得知,高等行政法院重新檢視相關證據發現,臺南市如同高雄市就機慢機車停放騎樓採「原則開放、例外禁止」,即須有禁止停車標誌始得以開罰。故原審沿用google查詢是否影響行人通行,依法無據,且系爭地點現場皆無禁止機車標示,原處分及原判決均無法無據,懇請重新檢視證據及以往判例,避免同樣情形有不同懲處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予以爭執,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不為所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