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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 上訴 人 龔煒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14年5月5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由汽車所有人歸責於被上訴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被上訴人以汽車所有人身分受罰)行經○○市○○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均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6月11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分別以114年7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系爭貨車)、00-000000000號(系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交字第9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依勘驗檢舉影像內容,一開始檢舉人即行人是站立在紅實線後方,再比對系爭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85頁),可知系爭地點所在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行人所在處為紅實線與店家騎樓之間,而該處空間尚足以停放機車,且旁邊同為紅實線後方柏油路面上設有路牌、路燈之直立桿,顯見系爭地點紅實線後方位置,在一般人認知下,尚非車道行駛範圍,因此如有人站立於該處當不必然表彰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思;則有人在該處手持設備拍攝路況,自不能率斷其動機或舉止必然就是要穿越道路而未經禮讓始蒐證檢舉,而應另行審酌有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當時動作、後續行向始可正確判斷。故而上訴人主張檢舉人鏡頭有往前推進,即可認定檢舉人應是跨越一步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有穿越行人穿越道或有即將穿越之意圖,然系爭貨車及小客車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顯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云云,在無其他佐證可資確認下,尚難採憑。是原審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認系爭貨車及小客車駕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系爭違規行為,證據上仍有疑義,原處分逕予裁處即有違誤,而予以撤銷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二)又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判決經審酌檢舉影像等資料,認定系爭地點路口劃設有白色實線內插斜紋線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方並有劃設黃色網狀線,但無設置紅綠燈號誌管制(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及小客車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檢舉人(即行人)是否有使用系爭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之意不明,在上訴人未舉證釋疑下,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等語,進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然查,依檢舉影像截圖可知,檢舉人於114年5月5日12時20分20秒,畫面起始時已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緊臨之紅實線旁(本院卷第27頁),且接續有依枕木紋往前行進之影像,雖未再見拍攝者身體任一部位入鏡,但畫面與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車輛相距極近,顯已不足1個車道寬。從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前開相關事證所示內容,是否足以認定檢舉人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有行人穿越」此一構成要件事實,係本件應確認之事實。既原審對於檢舉人究竟是否已經站立到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乙節,亦存有疑義,原審就此仍應調查證據,且非不能以函詢舉發機關系爭地點有關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往來車輛之行車紀錄設備、傳訊檢舉人到庭隔離證述其行進狀況,或其他方式加以調查。至「……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固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在案,惟本件因原審就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尚未依職權查明,尚不生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基此,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攸關判決結果之待證事實仍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