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楊振谷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陳述之意見及舉發機關查覆意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4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警52標誌尺寸、顏色若不符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標準圖「警告標誌」說明欄「高速公路及匝道,岔路道三角形標誌每邊長120公分」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9條顏色標準規定,則設置不合法,亦不符「明顯標示」之法定要件。本件警方提供之照片無法看出其係從0至120公分處測量三角形標誌邊長,且上訴人親自測量確認邊長不足120公分。行政機關未落實法定規格,卻要求人民遵守速度限制,舉發程序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誠信原則之重大瑕疵。請法院函請舉發機關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提供該處標誌竣工圖或維護紀錄與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標準圖。
(二)警察執行固定或非固定式測速取締,依道交條例規定有事先公告地點之法定義務,若員警私自移動至非公告地點執法,該舉發行為即喪失法律授權。又國道員警執勤時間、地點不符值班表(勤務分配表)或督訓科「督察官督勤表」者,涉及行政法上權限違法與程序瑕疵。請法院要求警方提供舉發員警於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段的勤務證明或紀錄供審查。
(三)原判決第3頁所載有誤,無國道3號南向367.4K與國道3號南向368公里處;且依上訴人所提供照片可見執勤員警交通錐擺設位置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標誌設置規則⑴第10條第1款:「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⑵第12條第1款:「標誌之體形分為下列各種:一、正等邊三
角形:用於一般警告標誌。」⑶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
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⑷第23條第1款至第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4色。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 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⑸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由警方提供之照片無法看出從何處測量標誌邊長,且其親自測量確認該標誌邊長不足120公分;本件警52標誌邊長不足120公分,不符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標準圖「警告標誌」說明欄「高速公路及匝道,岔路道三角形標誌每邊長120公分」及標誌設置規則第9條,設置不合法,亦不符「明顯標示」之法定要件,執勤員警交通錐擺設位置不當,舉發程序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誠信原則之重大瑕疵云云。然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不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而言。立法者制定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範舉發單位及被上訴人須遵守此最低程度之程序要求(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其對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單位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預見此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而使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不足,致車速驟然增減而徒增行車危險。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性質上僅為設置標誌尺寸之原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當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尚難僅以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尺寸與原則性規定有間,即謂其設置違法。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確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據以維持原處分,係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4月14日中投字第1140008698號函、高公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3月31日南管字第1140013972號函及測量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無違,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悖。原審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標誌尺寸邊長不足乙節在判決理由敘明:「國道3號南向249k+492處及國道1號(原判決誤載為國道3號)南向367.4k處設置之警52標誌均符合標誌設置規則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相關規定,故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地點前方均已設置清晰可辨識之速限標誌,且大小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等情,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審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員警逕行舉發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乙節,則在判決理由敘明:「舉發機關於國道3號南向249k+492處及國道1號(原判決誤載為國道3號)南向367.4k處均設置警52標誌;又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分別為國道3號南向250.02588公里處、國道1號(原判決誤載為國道3號)南向368公里處,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確已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取締執法路段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因此,本件舉發程序核無違誤」等情,核無違背前揭法令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堪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形。至上訴意旨所稱執勤員警交通錐擺設位置不當乙節,核非前揭逕行舉發程序之法定要求事項,故其此部分主張,均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佐憑。
2、上訴人復主張:警察執行測速取締,依道交條例有事先公告地點之法定義務,若員警私自移動至非公告地點執法,該舉發行為即喪失法律授權;國道員警之執勤時間、地點不符值班表(勤務分配表)或督訓科督察官督勤表者,涉及行政法上權限違法與程序瑕疵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固設有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之規定,然立法者在同條項但書第9款已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加以排除。查上訴人所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均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之類型,依上開說明,即無前揭定期公布地點或路段規定之適用。至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於機關內部勤務如何配置排定值班表或勤務分配表,均尚非其依道交條例規定取締交通違規之適法性前提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有誤解,仍難作為解免其受原處分裁罰之佐憑。
3、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第3頁所載有誤,無國道3號南向36
7.4K與國道3號南向368公里處乙節。對照原判決「本院之判斷」欄(見本院卷第59頁第1行、第4行、第9行)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4「違規時間與地點」欄(見本院卷第60頁)固確有分別記載「國道3號南向」「國道1號南向」之出入。然由原審認定事實所據之高公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3月31日南管字第1140013972號函:「查本分局於國道1號南向367.4k處所設警52標誌……」(見原審卷第117頁),以及原處分三、原處分四「違規地點」欄所載「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見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等節以觀,足見原判決前揭部分所載「國道3號南向」乃屬「國道1號南向」之誤寫誤繕,並不影響上訴人遭舉發違規行為之客觀事實,且此類顯然錯誤尚非不得經由裁定予以更正,亦不因此誤寫誤繕即使原判決達到應予廢棄之程度,故其此部分主張,仍不足解免其受原處分裁罰。
4、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或高公局分別提供系爭標誌竣工圖或維護紀錄與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標準圖、舉發員警於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段的勤務證明或紀錄云云,分別核屬其於上訴後在法律審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及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方法,依上開規定,均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程序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4年4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HA430522號 (原處分一) 1.113年12月25日10時51分 2.國道3號南向250.3公里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2.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4年4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HA430523號 (原處分二) 1.113年12月25日10時51分 2.國道3號南向250.3公里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2.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114年4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430794號 (原處分三) 1.114年1月12日1時24分 2.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2.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 114年4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430795號 (原處分四) 1.114年1月12日1時24分 2.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2.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