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王肇輝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與小港轉運站南下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漢民路派出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已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惟未繳送駕駛執照供吊銷,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於113年10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千元(罰鍰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4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經勘驗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於上訴人駕車輾壓被害人之前,已可清楚看見被害人倒臥於系爭車輛前方路面,然上訴人並未減速抑或暫停,直接自被害人身體輾壓通過,系爭車輛因而產生晃動,此時系爭車輛車內復有人聲表示「喔、喔,怎麼會這樣。怎麼會摔成這樣(台語)」,顯見上訴人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輾壓被害人之事實,自當有所認知。
(二)上訴人領有自用小客車—特種駕駛執照,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詎其仍疏未注意而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
(三)另經審酌刑事案卷中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放)、114年8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114年11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87頁、第291頁)等資料,已足認定被害人遭訴外人黃○○第1次撞擊並未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駕車輾壓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另為聲請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調查證據之請求,即認核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後段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故而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駕駛人均有義務停留在肇事現場,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亦即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方符同法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
(二)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審斟酌原處分、舉發機關112年10月1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上訴人違規歷史查詢表、上訴人110年12月10日第1次警詢筆錄、轉診救護紀錄表、訴外人王○○110年12月11日第1次警詢筆錄、訴外人黃晏華110年12月10日第1次警詢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8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4年11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並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另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證資料予以核閱,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輾壓被害人致死後逃逸之事實,如原判決五、所述,已明確論述其為該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自當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三)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之輾壓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上訴人確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事實,並無違誤:
1、上訴人雖謂,依中央氣象局之資料,事發當日日落時間約為17時15分,亦即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於日落後1小時30分,早已一片漆黑,而上訴人急於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醫院轉送情況危急之病患,在時速93公里之速度下,自非能清楚看清前方而有減速或暫停之可能;更不用說於12秒前,被害人才剛被黃○○高速撞擊癱倒地上一動不動,既無明顯形體,亦無可能移動而使上訴人得以發現,路旁又有黃○○之機車及其他散落物,此時置任何人於上訴人之處境皆無發現並辨識被害人之期待可能性;縱然有路旁之現象促請上訴人注意,然上訴人以為只是看熱鬧人群,在緊急接送病患之任務下,無法注意太多,更難清楚路旁人群之意思,故原審未審究當日日落時間及相關聯之突發事實,亦不考慮其他情事,硬是期待上訴人「應注意」、「應清楚看到」……等,而逕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不但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對上訴人亦不公平,判決理由有所矛盾云云。
2、然查,黃○○駕駛重機車撞擊被害人致倒臥在快車道上時,被害人僅受傷而未立即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可按;又上訴人係於被害人倒地後,始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段,且駕車接近被害人倒臥處時,路旁公車停靠站已有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同時間並無公車經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因與車上乘客講話而未注意被害人倒臥在其行進道路前方,猶以時速約93公里高速駕車前行,因而閃避不及,直接自被害人身軀輾壓通過。上訴人主張無發現並辨識被害人之期待可能性云云,並非可採。
3、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輾壓被害人時,車輛明顯上下跳動,並有撞擊聲響,車內復有人聲表示「喔、喔,怎麼會這樣。怎麼會摔成這樣(台語)」,此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H072478_11012110540569670)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則上訴人在感受非常態且劇烈的車輛搖晃情狀下,不論其主觀上是認知輾壓到事故車輛殘骸還是被害人屍體,客觀上皆屬已有「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之發生。依前揭四、㈠說明,不論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皆負有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卻不僅未為,更駕車離去,縱其係救護車之駕駛,然僅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而享有優先路權,非可謂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完全免責,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雖未特別表示上訴人超速一事,但似不逸脫此一主張云云,為其個人法律歧異見解,核無理由。
4、上訴人當日雖係前往醫院載送病患,並時值日落後夜間,然周遭燈光明熾,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原審卷第83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則上訴人駕車經過系爭路段時,未盡注意義務,更在有輾壓外物之感下,上訴人仍未留下協助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且因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駕車第2次碰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並於肇事後逃逸等情,已經原審敘明在案,核與卷證資料及刑事鑑定結果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5、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就上訴人碰撞被害人時,被害人究竟是「人」或「屍體」進行鑑定,更否准上訴人聲請專業第三方再為鑑定,乃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四)原判決認定原處分適法,核屬有據:
1、上訴意旨並謂:本件處罰,使上訴人賴以維生之工作喪失,損及上訴人之生存權、工作權等,況上訴人第一時間已和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未撤銷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2、原判決理由㈣已詳論原處分縱對上訴人工作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一事。縱上訴人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仍無法據此解免其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此行政法上義務之責。而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違反法律效果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曾依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法規對上訴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自無裁量瑕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