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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黃國泰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陳○○),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0時33分許,在○○縣○○鄉台1線南下273.3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水上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車主。嗣車主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並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後,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9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交字第5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Google街景圖作為判斷行政機關執行行政行為之處為台1線(南下)272至275.5公里,然台1線路段自嘉義縣水上鄉至臺南市多為稻田路樹景觀一致之處,原判決僅以街景圖,卻未說明係以何明確之標誌標線抑或建築物作為判斷確係上開路段,顯有認定事實之違失。其次,原審以里程標示牌之數字尾數「3」、「3」之左側可見數字「7」之右上角,而推斷該里程標誌數字原貌應為「273」,然第一個數字為何確定為「2」,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又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因此,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即合於上開規定。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函送之違規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現場相對距離示意圖、Google地圖距離示意圖、街景圖等件,並論明:本件警52標誌乃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時間前,設置在台1線273.05公里處,距離本件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台1線273.26公里)約210公尺,而上開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台1線273.3公里處)距離40公尺,則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之距離為250公尺,且該警52標誌係以反光材質製作,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於夜間照射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另參照被上訴人提供之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272至275.5公里之距離示意圖、街景圖,對照員警於本件違規時間前所拍攝其架設警52標誌位置照片,雖該照片中里程標示牌之數字僅有尾數「3」完整呈現,然「3」之左側可見數字「7」之右上角,益加可認該里程標示數字原貌應為「273」,足以佐證員警拍攝警52標誌之位置應在水上鄉台1線273公里處無誤,由此足認員警繪製之現場相對距離示意圖非恣意推斷,得以證明員警舉發程序合法。又該警52標誌係員警為執勤而臨時擺設,於勤務結束後即會收回,故上訴人事後再至現場未見該警52標誌,自難據以推翻員警舉發程序之合法性等情,原判決據上開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之車速已超過速限,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完全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而言,至所載理由內容已足作為判決基礎者,即難謂為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論駁上訴人之主張,且已論明該舉發機關水上派出所員警於其轄區內執行勤務前所拍攝其設置警52之位置照片,位於「水上鄉」台1線273公里,因而認定該里程標示數字應為「273」,核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失,未說明如何推斷里程標示數字之第一位數字為2,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以其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