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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2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盧誠澤

盧欣愉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盧誠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盧欣愉),於民國114年2月1日20時51分許,行經○○市○○路○段000號前(西往東),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盧欣愉。嗣上訴人盧欣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並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盧誠澤,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等規定,分別開立114年3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號、同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對上訴人盧誠澤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對上訴人盧欣愉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請求法官能調閱當日監視器或相關證據,該違規路段尚未規劃停車格之前常有大貨車、遊覽車停放路邊,上訴人遭阻擋視線而未能看到警告標誌,希望查明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就原審已論斷之事項,泛言其未論斷,惟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於原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調取違規路段之監視器等相關證據以爭執舉發當時其視線遭阻擋等事實問題,核屬在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依前揭規定,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