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桂念南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00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路000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開立113年1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依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駛入來車道後暫停,上訴人下車後出現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方畫面,逕自走向訴外車輛駕駛座與訴外人發生肢體衝突,期間來車道車輛緩慢繞過系爭車輛行駛,上訴人暫停系爭車輛約2分鐘後才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客觀上已明顯影響往來車輛通行。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4,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惟因本件非當場舉發,記違規點數3點應予撤銷,上訴人請求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等語,判決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部分,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上訴人未就此部分陳明上訴理由,足認上訴人就「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部分,無提起上訴之意,先予敘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裁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上訴人主張於停等紅燈時被訴外車輛司機打傷才會被員警開單舉發,然本件係屬遇突發狀況而致在車道中暫停,判決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1、上訴人與訴外人因爭奪路權而起衝突,上訴人下車前往訴外人所駕駛之大客車旁理論,雙方爭執後發生扭打,致上訴人、訴外人均受有體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核與原判決載明:「上訴人下車後出現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方畫面,逕自走向訴外車輛駕駛座與訴外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客觀事實相符,亦無判決與事實不符之情。
2、另上訴人下車與訴外人爭執期間「來車道車輛緩慢繞過系爭車輛行駛,上訴人暫停系爭車輛約2分鐘後才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一情,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故原判決認「上訴人因與訴外車輛行車糾紛致其主觀感受不佳,突然停車於來車道上,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徒增行車安全風險。從整體環境觀察,上訴人漠視後車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又依上訴人年齡及一般生活經驗,應能認知於來車道停下系爭車輛,將會影響交通往來安全,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尚屬有憑」等情,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稱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顯非可信。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4,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經核業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處分裁處罰鍰24,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