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鄭錦德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113年度交字第1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由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DM00519號、第SYDM005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0條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2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DM00519號、第78-SYDM0052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元」「罰鍰3,6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78-SYDM0052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上訴人不服上開南市交裁字第78-SYDM00519號裁決書關於「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及南市交裁字第78-SYDM00520號裁決書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1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㈠舉發程序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被上訴人未調查對上訴人有利
之證據,且未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僅憑員警目視判斷及車主單方陳述即逕行開單,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未予審理,顯有違誤。
㈡依科學理論,兩車碰撞應具相對因果關係,然系爭機車並無
毀損,被上訴人未進行實車比對,其採證喪失證明力,難認定有碰撞事實。
㈢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已確認無事故始離開。訴外人稱遭系爭機
車擦撞之汽車於113年2月25日拍攝照片光亮無損,與車主主張於2月21日發現毀損之詞互有矛盾;且3月19日拍攝之污痕實為反光灰塵而非刮痕,足徵本案並無毀損事實,自無肇事可言。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及上訴理由書狀所檢附證據資料,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仍以事故當時之事實問題及舉發機關處理之程序問題指摘原處分違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