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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傅謙謹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之陳述意見及舉發機關之查覆意見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114年5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10588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法律用語「逃逸」應指「逃避公權力之控制或追究」的行為概念,具有目的性內涵。最高法院相關判例併用「逃逸」「脫免逮捕」,顯示「逃逸」並非中性之單純離去而是避免被逮捕、控制之「逃脫」。交通案件之「逃逸」構成要件亦應相同解釋為主觀上有「認識到警員攔查」且「為脫免責任」而離去始為合理。況被上訴人於宣導網頁係將拒檢逃逸描述為「為了逃避罰單」「刻意規避稽查而逃逸」,亦肯認「逃逸」係「刻意逃避」而非過失離去。故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逃逸」應解為:行為人對於稽查人員之「停車受檢」制止已明確可得認識,仍出於脫免稽查、取締等因素而離去。若僅誤解、未辨識或以為警員係指揮交通而非命其受檢,即欠缺「逃逸」此目的性要件,自不該當本條。原判決對於「逃逸」之認定顯有違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刑事實務解釋「肇事逃逸」時,限於主觀上認識到有致人死傷仍「決意」離去,可見「逃逸」是出於意思決定的行為,必然係基於故意為之。原判決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之一般規定逕認「過失」得成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逃逸」,等同以總則的可罰性規範改寫分則構成要件內涵,將「逃逸」去目的化、形式化為「知道警員示意而未停即離去」,致該加重要件失其規範功能,亦不當擴張其適用範圍,法規解釋方法錯誤與適用法規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認識到警察攔停」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知悉現場有警員示意或執勤,不等於已形成「規避稽查、脫免受檢」之主觀決定,更不能當然推導出「逃逸」成立。上訴人雖可能在某一時點注意到警員示意,但基於「自認並無違規」之主觀上認識,並綜合當下現場訊息,合理誤認員警示意攔停之要求未再持續,致其於離去之關鍵時點,並未形成「我仍被命令停車受檢」之認識,更無「為脫免受檢而逃離」之意思。換言之,上訴人離去之主觀狀態為「誤認無須受檢」之意思而非「明知仍被命停車受檢仍決意逃避」。原判決以上訴人「有認識到警察攔停」為前提逕推認其後續離去屬「逃逸」,未說明推論過程,顯有違反論理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並非故意(見原判決理由第3頁第16行),理由中明白表示其「誤信自己無違規而逕自離去,主觀上殊非故意」,但又以上訴人有第60條第1項之「逃逸」作為結論,兩者論理難以並存,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原判決未審查原處分之裁量怠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1、罰鍰部分: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採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區間設計,足見主管機關對於罰鍰金額有裁量空間,並非當然固定為2萬元。而上訴人係初犯、無危險駕駛,且離去時基於具體情境下之誤認而非規避稽查之決意,則「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均較低,裁處機關應依前揭行政罰法規定反映上情,降低罰鍰額度,至少應於裁決理由具體說明何以裁處2萬元而非較低額度。然被上訴人僅援用「裁罰基準」機械落點2萬元,未具體審酌說明上訴人提出之個案情節(責難程度、影響、是否初犯、是否有規避惡性、是否有所得利益等),致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義務形同具文,即屬裁量怠惰或裁量理由不備。原判決對於上開違法僅以「依基準裁罰即屬適法」帶過,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具體審查原處分是否已行使個案裁量、是否就上訴人主張之重要情節作出回應與說明,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

2、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減輕計算規則,亦非當然不得調整。原判決若未審查本件是否存在「依行政罰法規定得減輕處罰」之事由,便僅以「吊扣6個月無裁量空間」為由否定裁量瑕疵,混淆「構成要件成立後之法定效果」與「依法得減輕處罰之例外機制」,以錯誤法律解釋提前封死減輕之可能,再反過來說本案並無論證減輕之必要,有法律適用順序與方法之違誤。故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⑵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大型重型機車……。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20,000元。備註: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論核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法律用語「逃逸」之概念具目的性,係指基於故意之意思決定所為避免被逮捕、控制之逃脫行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逃逸」在主觀上須認識到警員攔查且為脫免責任而離去,不含過失離去;「認識到警察攔停」至多僅能證明其知悉現場有警員示意或執勤,不等於已形成規避稽查、脫免受檢之主觀決定;其主觀上自認並無違規,綜合當下現場訊息,合理誤認員警示意攔停之要求未再持續,即無「為脫免受檢而逃離」之意思,原判決僅以其曾認識到警員攔停即推認其離去屬於逃逸,屬法規解釋方法錯誤、適用法規不當,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宣導網頁將拒檢逃逸描述為「為了逃避罰單」「刻意規避稽查而逃逸」,亦肯認「逃逸」係刻意逃避而非過失離去;原判決認定其主觀上並非故意,但又以其有第60條第1項之「逃逸」為結論,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所謂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與主文相牴觸者而言。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所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行為時,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進行攔停欲予稽查取締時,汽車駕駛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現場之行為。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而維持原處分,係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及密錄器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後(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93頁),再由兩造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並參酌系爭路口街景圖(見原審卷第65頁)等證據資料,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理由就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過程已敘明:「原告確有騎乘系爭重機在系爭路口違規左轉,且原告左轉行經警員前方時,警員隨即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原告知悉此情,卻未停車逕以手指車牌示意後離去。……系爭路口方正寬闊無遮蔽,原告左轉時必定行經上開警員攔查地點,且警員確實有揮動指揮棒警示原告停車,原告亦已意識到警員示意攔檢停車,始會做出以手指指向車牌之反應。且如原告知悉自己只是揣測警員是因兩段式左轉而攔檢,在指完車牌後應更加確認警員動態,而本件警員看到系爭重機車牌後,仍有向原告駛離方向走出去,顯然並未明確放棄攔檢之意思,此亦非原告所不能注意,原告卻逕行駛離。則原告確實有意識到警員因認其有違規而加以攔查自己,卻主觀上認為自己不需服從而指揮,而逕行離去。……原告客觀上已知警員欲攔停原告之事實,縱使尚未明確知悉自己遭攔檢之具體理由,仍負有停車受檢以當場釐清之義務,否則各駕駛人只要主觀上認自己無違規即可逕行離去,則交通警察當場攔檢、稽查、取締交通違規行為的執行將無從進行,等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立法目的一再強調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隨之建構整體道路交通管理框架將遭架空。是原告意識到上開警員攔查系爭重機,卻不服從其指揮停下受檢,而自行揣測警員攔查有誤會即駕車逕行離去,自屬上述規定之逃逸行為」等情,核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上訴人主張,仍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所稱其主觀上自認並無違規,綜合當下現場訊息,合理誤認員警示意攔停之要求未再持續,即無為脫免受檢而逃離之意思云云,實係其主觀上在意思形成過程中就其決定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知有所出入之動機錯誤,惟其動機只存在於內心,他人無從窺知,在交通違規事件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認定層次尚難加以考量,否則無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上訴人既已意識到警員因認其有交通違規而著手進行攔查之舉,其僅因出於動機錯誤而自以為是地決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逕行駛離現場,自難謂不該當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所定違規行為。而上訴人所援引被上訴人網頁「拒絕警方攔檢稽查而逃逸,反而罰更多」之宣導內容所載「為了逃避罰單」(見本院卷第17頁)之用語,無非僅係例示常見之駕駛人違規情境,藉以提升宣導「駕駛人配合警方攔檢接受稽查」之成效,尚難逕指為已通案性將該條所定「逃逸」要件限縮於僅在該例示情境始屬該當。至上訴人所稱原判決理由第3頁第16行所載「誤信自己無違規而逕自離去,主觀上縱非故意」等詞,實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尚難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均有誤解,自無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其為初犯、亦無危險駕駛且離去時基於具體情境下之誤認而非規避稽查之決意,「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均較低;被上訴人機械性援用裁罰基準表裁處2萬元,有裁量怠惰或裁量理由不備;原判決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法定審酌因素,具體審查原處分是否已行使個案裁量、是否就其主張之重要情節作出回應與說明,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第4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非不得調整,原判決未審查是否存在「依行政罰法規定得減輕處罰」之事由,僅以「吊扣6個月無裁量空間」為由否定裁量瑕疵,混淆「構成要件成立後之法定效果」與「依法得減輕處罰之例外機制」,有法律適用順序與方法之違誤云云。惟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僅為有限司法審查。而裁量怠惰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被賦予裁量權限,卻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其裁量權限而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其中第4項規定係指依該法規定有減輕處罰情形時,始準用同條第3項所定範圍予以減輕;倘未有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處罰之情形,即難逕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第4項規定作為減輕處罰之依據。對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該處理細則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依裁罰基準表係按違規車種類別及違規情節區分為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或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而為不同裁罰,若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機車:1萬元;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2萬元;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3萬元」,並就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備註「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就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備註「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足見裁罰基準表已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應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性質上屬於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在交通違規裁罰上之具體化規定,核符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規範意旨,被上訴人自得援為裁罰準據。查原判決就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及其裁量部分已敘明:「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道交條例第60條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類型、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輕重(有無5年內再犯)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於期限內繳納或逾越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訂定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裁罰基準表以原告騎乘系爭重機(大型重機車)有此違規行為,裁罰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而無裁量違法情形」「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只要有違反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裁處機關只能作成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上開法規並未授與裁處機關決定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權限,核無任何裁量權行使之餘地。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乃依法所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等情,已就被上訴人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架構下可得行使之裁量權範圍及其行使方式詳為說明,並就其裁量進行適法之司法審查,依前揭說明,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對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賦予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範圍及其司法審查方式,以及對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第4項規定意旨均有所誤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