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首映法律事務所代 表 人 湯光民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0時0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4年8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000000000號、第76-0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甲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1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道路上有白色虛線分隔出新車道至閘道口,致使用路人混淆不清。原審未就上情是否有指示模糊不清及何者具有優先效力等說明具體判斷所憑事證及理由。上訴人沒有期待可能性等語。

四、本院查: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依採證照片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行速15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原判決第3至4頁亦已敘明系爭標誌無標示不清或難以辨認之情事,其設置方式核無具有重大瑕疵且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等情,此有卷附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7頁),足見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並無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形,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可認定。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