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許永賢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鐵架,行經國道1號北向246.6公里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斗南分隊員警填掣掌電字第000000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4年4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5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上訴人客觀上既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且觀諸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原審卷第83頁至第86頁),清楚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設有「貨車過磅」、「前2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1.5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指示標誌,前開指示標誌上方之號誌燈亦運作正常,該指示標誌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駕駛人觀看視線,施工圍籬亦係設置於路面邊線外之護欄外側,並無阻擋上開各項標誌及號誌等情,則衡諸該處之載重大貨車指示標誌、號誌設置情形,並無使人無法察看注意而有設置不當之情事,而認上訴人主觀上自有可歸責事由甚明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暨違規影像、原處分、交通違規陳述單等證據,認定系爭地點設有「貨車過磅」、「前2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1.5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指示標誌,該等指示標誌之文字皆清晰可辨識,無斑駁、脫落或遭遮蔽。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北向行經系爭地點,未依前揭標誌指示進入駛往地磅站之引道,而仍持續沿國道1號北向通過該路口,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即逕行駛離之違規情事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明,於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告示牌設有陷阱,應以「載貨車」需過磅告之,而非「載重車」需過磅,一字之改即可節省大量資源,且無爭議;惟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此一主張有所回覆,自屬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94年12月28日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105年11月16日立法理由則載明:「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則依前述該條文立法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態樣,為載運貨物「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以「載貨車」取代「載重車」字樣云云,屬其一己之見,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