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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3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陳立霖

黃宛鈴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宛鈴請求撤銷原處分2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由上訴人陳立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立霖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0時52分許駕駛上訴人黃宛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市○○區○○○街○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警分別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於114年2月2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000000000號、第78-0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陳立霖「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上訴人黃宛鈴「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78-SZ2045024號裁決書裁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已檢附現場照片與影像證明現場標誌混亂,原審卻漏未斟酌此有利證據,並稱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原審忽略系爭地點為施工路段,數百公尺內充斥各類施工看板、改道資訊與速限標誌,又未審酌駕駛人難以瞬間辨識正確速限,亦未勘驗影片確認標誌是否符合清晰、無遮蔽之法定要件,顯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

2、原處分1、2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系爭地點速限變換過於頻繁,距離僅約50公尺內速限即從50公里變成30公里,且取締該路段之正前方約15公尺處亦持續擺放限速30公里及施工告示牌。面對「施工路段之複雜資訊」與「不合理之速限變換頻率」,強求駕駛人瞬間將車速驟降至極低速限,已違反期待可能性,取締流於突襲性裁罰。

3、施工路段之執法正當性顯有疑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標誌之設置應使駕駛人易於辨識,若施工單位之看板導致速限標誌辨識度降低或與之混淆,則該「速限限制」之效力即有疑義。原審未詳查該路段標誌設置是否符合施工規範標準,即判決駁回,實嫌速斷

四、本院查: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陳立霖對原處分1上訴部分)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依違規超速採證照片、領有合格證書之雷射測速儀、現場照片等認定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系爭路段道路旁,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認定系爭機車駕駛人即上訴人陳立霖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等情。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陳立霖有系爭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1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陳立霖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陳立霖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應予駁回。。

(二)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黃宛鈴請求撤銷原處分2之訴部分)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2、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情形與同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模式、立法脈絡均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見解在本件情形並不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相同比較基礎。故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之情形,係因汽車所有人對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擔保、督促汽車實際駕駛人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始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吊扣汽車牌照。查,騎乘系爭機車從事系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上訴人陳立霖;原判決既認定系爭機車為上訴人黃宛鈴所有,卻未就上訴人黃宛鈴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致違反前開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賦予當事人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討論,也沒有將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立霖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陳立霖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黃宛鈴上訴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有待原審調查究明,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黃宛鈴上訴部分有理由,上訴人陳立霖上訴部分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共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駁回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應由上訴人陳立霖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