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楊麒嘉
送達代收人 楊家蓁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30日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行車速度132公里)」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C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4年8月1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OO-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舉發機關員警填製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裁決,而於114年8月5日作成114年度交字第996號裁定,要求上訴人補正。惟倘系爭舉發通知單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為何能要求人民繳納違規罰鍰?況且,倘人民未依該觀念通知繳納罰鍰,甚至可能另外發生滯納金、扣點、扣照、移送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11日作成原處分,乃係事後作成,具有瑕疵,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11日作成原處分,乃係上訴人繳納違規罰鍰後並親自臨櫃申請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主動為之,難認無行政怠惰之瑕疵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性質及合法性加以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