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徐豐明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8時16分許,將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OO區OOO路OO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於同年月28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4目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4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是指地面道路設置之目的,係供行人行走之用即屬之,而非僅指狹義之劃設人行道標線或設置標誌之處所。亦即只要是供一般民眾所行走之地面道路即屬人行道範圍。依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輪明顯佔據紅磚道即人行道,行人行經該處即須繞道而行,甚或影響乘坐輪椅之人往來該人行道之安全,已妨礙行人往來動線之順暢性。上訴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有關人行道不得停車之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竟為圖己之便,任意停放系爭車輛佔據人行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予裁罰。至於其他人有無違規,乃其他人是否應另予裁罰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不法之平等乙節,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父母已屆高齡,可能有急診需求,而有將系爭車輛停在自家門口之必要,然此係上訴人為便利其使用車輛之個人因素,並不足以作為其得因此違規停車而解免其責之事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2)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安規則:
(1)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2)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依上述規定可知,所謂「人行道」已經道交條例予以定義,凡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為保障行人往來通行權利,納入道路交通管理之範圍。又所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係指地面道路規劃設置之目的係供行人行走之用即屬之,而非狹義指「劃設人行道標線或設置標誌」,是一般民眾所行走之鋪設有人行地磚之地面道路即屬人行道範圍,尚不以劃設人行道標線或設置標誌為必要,原則上即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
(三)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上訴人於114年3月20日8時16分許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車輛,車身已跨越系爭地點騎樓,後車輪占據部分騎樓外之紅磚道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為原審依據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81頁)、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83頁)及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原審卷第25-29頁)等資料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後車輪所在之紅磚道,為鋪設人行地磚的路面,緊鄰系爭地點騎樓,並以路邊緣石與一般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有所區隔,是其規劃設置目的確係供行人行走之用,該當「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尚不因未設有人行道標線,而異其性質。另參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資料(原審卷第91頁),亦顯示系爭地點紅磚道確屬人行道範圍,而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誤。是原判決基此認定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之紅磚道並非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人行道,原判決認系爭車輛後輪明顯占據紅磚道即人行道,並據以維持原處分,核與文義解釋有違,並有解釋權濫用之違誤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四)上述國土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係在提供全國市區道路人行道設置地點、長寬等相關圖資,核屬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要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上訴人主張上述國土署資訊系統網頁查詢資料係屬行政規則之性質,原判決援引上揭資料,認系爭地點紅磚道確屬於人行道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附近均有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騎樓,車後輪亦均占用部分紅磚道,另光華夜市之攤販,其攤子不僅白天占據紅磚道全部,甚至占據部分慢車道,均未見警方取締,原判決不查,徒以上訴人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縱有其他違規之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上訴人有本件「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違規行為之成立,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上訴人上揭所訴,核無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其自72年起,即在系爭地點停放自用小客車,迄今已逾40年,從未見員警前來取締違規停車,導致上訴人就該停車行為係屬合法,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然員警竟於114年3月20日突然前來取締違規停車,該取締行為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不查,竟認取締合法,實有不適用法規的違誤云云。惟「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查,道交條例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當時,即於第51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停車應受裁罰,其後歷經多次修正,除條號變更、法律文字修正及罰鍰額度提高外,並未改變上述行為應受裁罰之法律效果(現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從而,縱上訴人自72年起即於系爭地點停放車輛迄今,該行為並不會因時間經過而變成合法,上訴人尚不得因被上訴人之前未曾處分而主張可免予裁罰,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上揭所訴,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