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3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黃志鴻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NXK-18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地點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依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如附表所示裁決(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舉發單位針對系爭地點「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之設置位置,於申訴函與訴訟答辯時分別陳稱「100及300公尺」與「205公尺」,陳述顯有重大矛盾,原判決未予釐清且未說明不採最初公文說法之理由。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違規所提現場照片缺乏原始資訊,僅能證明該路段曾有牌示,難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確實存在;原審未調查照片真實性或要求提出具時間戳記之原始數位檔案,僅憑事後補呈之照片即認定程序合法,故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情事,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查詢資料、原處分暨送達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3月26日中市警分交第1140026165號函檢附之答辯報告書、測速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警52取締標誌、系爭雷達測速儀設置照片、勤務分配表、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123頁),足證上訴人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舉發機關員警於執行測速勤務時,確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於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系爭標誌,有系爭標誌及系爭雷達測速儀設置照片、勤務分配表及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可憑。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標誌與系爭雷達測速儀間之距離為180公尺,而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測速儀位置約25公尺,換算其設置位置距離違規地點為205公尺,並無上訴人所指程序違法情事。本案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有檢定合格證書可按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附表:(原處分)編號 違規 車號 裁決書單號(南市交裁字第-) 違規地點(苗栗縣竹南鎮-)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民國-) 所涉法規(道交條例-) 處罰 主文 備註 1 NXK-1886 78-DG6251110 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135巷口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113/08/2909:34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甲處分,原審卷第77頁 2 同上 78-DG6251111 同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同上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5月21日前繳送。 乙處分,原審卷第79頁 3 同上 78-DG6280401 同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113/09/12 09:43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丙處分,原審卷第75頁 4 同上 78-DG6280402 同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同上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5月21日前繳送。 丁處分,原審卷第81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