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蔡瓊嬅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縣○○鄉○○路000號前路段(西向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行速55公里)」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及舉發機關查覆意見後,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開立114年7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VP37756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戶籍地位於○○市○○區,應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非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管轄。上訴人有申請,但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違背法令。
(二)法院判決應依法令規定而不能依主觀認知:
1、本案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主管機關設立。上訴人於員警舉發當下未見系爭標誌,且該標誌及固定用鐵線幾近全新,顯係員警舉發後始設立,且違法設立在私人果園土地圍籬上,上訴人根本無法看到,該標誌設立為違法無效、不生告示之效。政府機關不依法設立,即不能要求百姓遵守法令。原判決未查證該標誌是否為主管機關依法設立及其設立時間,也未請設立主管機關出具證明。
2、上訴人於原審指摘員警舉發當下並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若有設置,亦係在私人果園圍籬上,設置顯然違法,不能據以處罰。原判決不查證重要爭點,判決理由也刻意迴避說明上訴人違規當下系爭標誌到底有無合法設置,原判決第6頁㈣還暗指公務人員可以不遵法、反指上訴人應遵法,有違反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3、本案員警違法私設交通標誌正是原判決第6頁㈣所稱「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確立交通標誌的法律基礎與制定權限,如設置不合法,不能據以處罰。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及原處分,並請查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設置系爭標誌之紀錄,及請原審法院將上訴人提告員警不法事項移請警政政風或檢察機關調查。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40條。……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汽車。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600元。……」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其戶籍地位在臺北市,應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非由原審管轄;其就此有申請,但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違背法令云云。然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即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均具有管轄權;且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而言,至所載理由內容已足作為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判決理由不備。本件上訴人所涉違規行為地既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原審依上開規定即具有管轄權,自難僅因上訴人具狀請求即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轄。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而維持原處分,係參酌舉發機關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限速標誌照片、系爭標誌位置照片(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4頁)等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並於理由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悖,其理由內容已足作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標誌並非標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主管機關設立;舉發員警違反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確立交通標誌的法律基礎與制定權限,私設交通標誌,正是原判決所稱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交通標誌設置不合法,不能據以處罰;員警舉發當下並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系爭標誌及固定用鐵線幾近全新,顯係員警舉發後始設立;縱有設置,亦係在私人果園圍籬上,其根本無法看到,該標誌設置違法無效、不生告示之效,不能據以處罰;原判決未查證該標誌是否依法設立及其設立時間,也未請設立機關出具證明,判決理由刻意迴避說明上情,有違反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標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警察機關亦屬標誌設置規則之主管機關。而立法者對舉發單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要求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目的僅係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非謂若無前揭警告標誌,駕駛人即無遵守速限之義務。蓋行車速度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行政機關依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自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未設有標誌或標線者,亦應依交通規則之限速規定行駛,以維交通安全。而交通標誌係以該效力所及之「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性質上屬對人之一般處分;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爭執該標誌設置方式違法,然依上開說明,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有權撤銷機關外,應尊重有效之行政處分並據為行為基礎;故行政法院對於系爭路段交通標誌之審查範圍僅以該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無效之情形為限;除該行政處分具無效情形外,本院仍應受前提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此乃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權力分立原則之當然結果。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該條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同條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系爭標誌並無標示不清或難以辨認之情事,其設置方式亦未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程度,即難遽指該標誌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解於其違規行為之認定,亦不致使原處分違法而得撤銷。此外,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敘明:其雖主張取締標誌設置於私人果園,有意遮蔽阻擋。惟系爭標誌放置地點位於道路邊線外之地面,未侵入路面,牌面也無妨礙行人交通或隱藏性執法之情形,亦無遭他物遮蔽,一般用路人均可清楚辨識,有系爭標誌設置情形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頁),足認系爭標誌之設置地點合於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至其提出之2幀照片(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雖無拍照日期,但其拍攝角度及高度、警52標誌旁之樹木生長狀況等均與舉發機關提出之系爭標誌設置情形現場照片並無不同,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見一般用路人足以清楚辨識警52標誌,且無他物遮蔽,故難以此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身為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駕駛人可得注意系爭標誌,自不能以其當時未看見、未注意或設置於私人土地等為由主張系爭標誌設置有疑等情,堪認已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核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的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核係誤解法令,均無可採。
(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原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調查設置系爭標誌相關紀錄,核屬在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亦非上訴審法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