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張剛耀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280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VXA41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VXA4174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職務報告及推論認定,無法證明構成要件事實,警察以其他車都有進來推定燈號正常,均屬推論證據,缺乏直接證據,行政處分不得以推定替代構成要件事實。上訴人受限於停磅狀態、燈號未閃爍、車流混亂及其他貨車阻擋視線,即屬合理誤認,不具主觀過失。又地磅牌明確顯示停磅、地磅燈號未閃爍時,仍有多輛貨車行駛便道並排隊過磅,此客觀證據足以形成合理懷疑,構成要件不確定且行政罰禁止推定原則適用,排除上訴人可歸責性。原處分基礎事實證據薄弱,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裁量界限,應予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處分之適法性加以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