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戴清海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LB-509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市○○區寮子廍166-17號前,因與訴外人黃清誥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黃清誥因此死亡,為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被上訴人在114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KK80637號裁決書,主文第1項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應限縮解釋為限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中之管制規則。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非管制規則;且縱觀同條例第61條第1項前3款均屬惡性重大之特定行為,而本件情節輕微,一律處吊銷駕駛執照顯然情輕罰重。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本件所涉吊銷駕駛執照事件,事關人民工作權與家庭生計,
且因此類交通裁決爭議頻生,涉及法律見解權益至深且巨。爰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㈡上訴人雖主張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應限縮於管制
規則,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屬籠統違規,本件情節輕微卻一律吊銷駕照,顯然情輕罰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核原判決已敘明:黃清誥行駛於外車道,上訴人行駛於其左後方,因前方訴外人吳佳威將營業大貨車停放佔據外車道,黃清誥隨即向左偏駛,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致黃清誥身亡。上訴人於警詢筆錄已自承事故發生前未看見黃清誥車輛、不清楚兩車距離等語。本件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肇事原因,足見上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已明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即符合構成要件。上訴人雖主張事後已與家屬達成和解且影響生計,然和解僅屬民事履行,交通違規應施以何種處罰,屬國會立法形成自由,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或免除之空間等語,已於原判決詳載其判斷之依據、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規定應比照同款後段第33條各項管制規則云云,無非執其主觀之見,重述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不予採取之理由,再事爭執,自不足取。
㈢至上訴人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
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乙節,惟因本件關於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要件,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規定可知,裁處機關僅能作成「吊銷駕駛執照」附隨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罰處分,此屬羈束處分,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實務上有採不同法律見解之裁判,即無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之情形,僅泛稱此類交通裁決爭議頻生,涉及法律見解權益至深且巨等語,故本院認無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見解之統一之必要,爰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