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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侯新全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6時06分許,駕駛訴外人朱雅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麻豆區臺19甲線18.917公里【麻善大橋(往南)】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0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5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卷第23頁照片編號1及編號2畫面不一致,編號1照片中以紅色圈標違規地點,不切實際。編號2取締系爭車輛車牌係另外放大倍數,影印翻製在旁,明顯異常模糊,不符正當程序。

(二)系爭地點未有速限50標誌,被上訴人答辯狀稱有限速標誌,不符真實。利用下坡路段約200公尺,車輛自動推進速率,視線障礙,影響駕駛判斷能力。非固定式測速儀置於橋墩後方擋遮蔽方式,執法不當。僅憑抽象臆測,違背比例原則要求,有損制度公信力。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⑵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二)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79頁)、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原審卷第83頁),論明系爭地點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警52取締標誌及系爭測速儀,系爭警52取締標誌與系爭測速儀間之距離為400公尺,而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距前述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相距約147.1公尺,可認系爭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與上訴人違規地點之距離為252.9公尺(計算式:400公尺-147.1公尺=252.9公尺),益徵系爭警52取締標誌、系爭測速儀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本件已在系爭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採證照片標示拍攝日期:06/16/2025、時間:16:06:47、速限:50km/h、車速:97km/h、地點:麻豆區台19甲線18.917公里(麻善大橋往南)、證號:J0GB1400180、序號:TC011979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位置車牌係「000-0000」等情,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系爭警52標誌(原審卷第83頁)置於右側路旁,高度非低,未見遮蔽,並無上訴人所稱視線障礙之情。再者,非固定測速儀設置地點,縱未為違規人所見,難認有何執法不當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車牌異常模糊、系爭警52取締標誌遭遮蔽、執法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審卷第23頁編號1照片係GOOGLE街景服務照片,用以說明系爭地點「警52」標誌設置處,編號2之採證照片係測速儀拍攝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時之日期、時間、地點、速度、測距等相關違規資料,編號1及編號2照片非同時拍攝,畫面內容本不相同,上訴人對此二者照片內容之解讀顯有誤解。另測速儀之相關設備可自動進行違規車輛車牌字體辨識與放大,非如上訴人所述另行放大或影印翻製,上訴人之指摘,難認可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地點未見限速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本應遵循速限行駛,上訴人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卻以下坡路段主張判斷能力受影響云云,自非可採。

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244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第23條:「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第246條: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限於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如非有上訴權之人,卻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亦就吊扣汽車牌號6個月部分聲明不服,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分對象為車主朱雅玲,朱雅玲不服該處分亦有提起訴訟,並經原判決一併駁回,惟朱雅玲並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已確定在案。

今上訴人非係「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分相對人,亦非受原審法院此部分駁回不利判決之當事人,非有上訴權,故就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上訴並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為求卷證合一,併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併予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