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謝政達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
2.8、23.1公里處,因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附證據資料向警方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予以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及上訴人之意見陳述,仍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4款、第12款等規定,於114年5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3,000元」、「罰鍰3,0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均為低度及連續之動作,有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適用,不可強分為非屬自然一行為,故原判決認為該等行為,客觀上均非必然連續發生之行為,非屬自然一行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行政罰法第25條予以分別處罰之理由,係為保護人民信賴保護之處罰原則,非可於時間緊密及連續動作之情況,強行分割數行政處罰行為,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於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本文規定:「(第1
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5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2款及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4、10、13、14、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而分別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2款規定事件,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處罰鍰3,000元、4,000元、3,000元。
㈡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民眾檢
舉檢附之影像、採證照片、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2395號函等件,及原審會同兩造勘驗上開檢舉影像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日期,確有於14時44分03秒至07秒「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由路肩違規駛回主線外側車道)」、於14時44分25秒至26秒時「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14時44分26秒時復橫跨匝道口之槽化線,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又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故上訴人於行經路肩右側所設置「路肩限行小型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即不得逕行變換車道駛回主線車道,上訴人主張其係合法行駛路肩云云不足採信等語,是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各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4,000元、3,000元,洵屬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乃緊密時間及連續動作之自
然一行為,不得強行分割為數行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論明:
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雖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惟「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客觀上均非必然連續發生之行為,非屬自然一行為;再者,上訴人先違規使用路肩,接著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又違規跨越匝道口之槽化線,上開違規行為之時點客觀上可以各別區分,且上開規定,其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有些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判行車動線、預作準備,有些則在避免車輛爭道行駛,非同屬違反法律單一義務與單一構成要件,上訴人所為各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等語,業已詳述其理由。此外,就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以觀,「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所表彰的是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因此,行為人基於違規使用路肩、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3個決意及動作,核屬自然的3行為。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既為自然的數行為,亦無從評價為法律上的一行為,本即應受數次處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遭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