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王昭雄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由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華平路口時,與訴外人羅○○(下稱羅君)所駕駛車輛碰撞,致羅君受有頸部韌帶扭傷、右腰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羅君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予舉發。嗣經被上訴人作成114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A61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早在112年3月8日作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且經其於同日接獲,被上訴人於事後將近1年才作出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之原處分,但簡要理由卻漏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重大缺失;法律上對兩造有利與不利的證據應一律注意;請求被上訴人另作出免除罰鍰與吊銷駕照的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處分漏未審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而屬違法;惟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至上訴人所援引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核係檢察官就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所作成不起訴處分。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罰鍰;且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無論上訴人是否經刑事處罰,被上訴人均得予裁處。系爭不起訴處分仍難作為解免其受原處分裁處之佐憑,附此敘明。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