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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王世翔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4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000000000、7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被上訴人已自行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4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單手駕車並使用雷射筆照射A車,認定已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然原審法官當時詢問上訴人是如遇後方開遠光燈是否干擾判斷,上訴人答只會感受到有光源,因遠光燈光線四散顯與雷射筆感受不同,且未見取締遠光燈或強光燈。而原審法官詢問單手駕駛可能無法即時反應,上訴人回答當時車輛剛起步車速極低,且腳踩煞車預備防範,無失控之虞。若單手駕車即屬危險駕駛,則行進間滑手機卻僅受輕罰,顯見法規標準不一。再者,依經驗法則,A車若視線受干擾理應停駛,但其繼續行駛,足見未受影響,故原判決上開判斷並不合理。此外,原審法官開庭時情緒略激、中斷上訴人發言,並放任被上訴人律師訕笑,有失客觀及合理性。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若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即不予舉發,必要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本件員警在事實未具體明確、且未通知當事人到案說明逕行開單,已違反行政程序,且對A車明顯之危險駕駛行為未予開罰,恐有圖利之嫌,原審卻未予以糾正。監察院已糾正多起烏龍罰單,近期亦頻繁發生員警憑主觀濫罰案例,不僅侵害民眾權益、浪費司法資源,更嚴重損害警政單位之公信力。

四、本院查: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經勘驗採證影片,認定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手持雷射筆向前方A車照射13秒等情。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