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薛仲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之時、地,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編號1至4)、逕行舉發(編號5),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及上訴人陳述意見內容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1至5,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遭偽裝成員警、身著黃色無警察身分之服飾且無出示員警身分,讓上訴人無從正常反應,以誘騙及似是而非的道理,刻意刁難開立罰單;楠梓加工區附近案件則係以人數造成堵塞,想讓上訴人上班遲到,並於上訴人上班途徑跟住家位置附近增加違規照相機器數量,上訴人遭受有組織犯罪、假身分的公務人員及警務人員攻擊,嚴重侵害生命、財產、安全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泛稱原處分為不當,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114年02月1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9QC40617號 (原處分1) 1.114年01月18日10 時41分 2.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吳鳳路口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 114年02月1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8NB41137號 (原處分2) 1.114年01月10日09 時34分 2.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大仁路口 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4年02月1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8NB41138號 (原處分3) 1.114年01月10日09 時38分 2.高雄市鹽埕區大智路、新樂街口 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114年02月1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8NB41139號 (原處分4) 1.114年01月10日09 時38分 2.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大成街口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5 114年04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OD364271號 (原處分5) 1.113年12月05日07 時55分 2.高雄市左楠路(往北)與宏毅一路口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2.罰鍰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