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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林家豪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沿○○市○○區南31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官田區南廍77號前之無號誌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路口),與訴外人黃○○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黃○○因此死亡,為警認有「㈠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3年11月19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KL004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本件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KL004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2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600元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40:34至10:40:36之間,然上訴人自發見標字或訴外人車輛,除須反應時間外,尚須煞車時間,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事故路段速限是時速50公里,換算1.6秒是22.22公尺的距離,況於反應時間之後踩下煞車,迄至煞停尚須慮及煞車距離,此外,尚須慮及上訴人所駕係重達14.5噸之聯結車,加以事故當日係雨天,則道路摩擦係數顯須下修,原判決未經細查,遽以採證影像為憑認定上訴人違規而有過失,顯有速斷,其認定事實未臻完備,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上訴人縱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訴外人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為原判決所明認,且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1131719案鑑定意見書認定係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有肇事責任,則其責任亦屬低微,不問上訴人之違規情狀是否嚴重、有無造成道路交通之實質風險,僅以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均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已逾越必要程度,而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等語,並聲請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

四、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

(二)經查,本件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原審勘驗結果顯示,事發當時為雨天,然日間光線充足,系爭車輛行駛於○○市○○區○000○○○○道時,前方視線良好,清楚可見路旁限5最高速限標誌及警14岔路標誌,亦無車輛或樹木遮蔽訴外人車輛之位置,惟系爭車輛行經岔路標誌後,並未減速行駛,待行經路面繪設有「50」之速限標字,接近交岔路口時,已可見訴外人黃○○車輛出現在右前方,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並未減速,至訴外人黃○○車輛未停等而駛出交岔路,並繼續橫向駛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僅逐漸向左偏駛,仍未有明顯減速、煞車之應變駕駛行為,直至兩車發生碰撞,訴外人黃○○倒地後向分隔道滑行,系爭車輛進入左側內側車道行駛後停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7至179頁)。由此足見,上訴人於行駛進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並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訴外人黃○○行經上開路口,雖亦有未禮讓上訴人幹線道車輛之違規行為,然上訴人未確實注意當時行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距離,及現場交通狀況是否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生兩車發生碰撞及訴外人黃○○死亡之結果,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則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細查上訴人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遽以採證影像認定上訴人違規而有過失,顯有速斷,其認定事實未臻完備,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惟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即負有降低行駛時速,預留避免突發風險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之義務,以預防在合理反應時間內所可能產生之事故,而依當時情況,上訴人並非不能注意,倘上訴人於行經岔路標誌後立即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非無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上訴人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以致發生事故致人死亡,自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尚不得以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不足等由,作為免罰之依據,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其肇事責任低微,不問上訴人之違規情狀是否嚴重、有無造成道路交通之實質風險,僅以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一律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已逾越必要程度,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等語。經核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確有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誤載為第61條第4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自屬有據。且此為羈束處分,被上訴人依法並無裁量空間。又縱使該項裁罰限制上訴人駕車之行動自由或工作權等基本權利,然參以上訴人違規行為導致黃○○死亡之結果,其行為所生危害甚大且顯已無從回復,經權衡後難認原處分該項裁罰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裁量違法情形等語,已於原判決詳載其判斷之依據、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無非執其主觀之見,重述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不予採取之理由,再事爭執,自不足取。

(四)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聲請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係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證據方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4